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81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马某受雇于同案人“楚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村××街××巷××号,存储、销售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4月26日,民警在上址三楼仓库抓获马某,并在上址三楼、六楼、九楼仓库内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1020个、作案工具手机1部。
经统计计算,上述手袋共价值人民币25989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1020个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丽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佩雯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