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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张周文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761号
案件名称李明、张周文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76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冲明,男,199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辩护人王金兰、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双龙路南区29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并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兰、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海飞丝、沙宣、舒肤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隆南路南三巷1号对面1楼无牌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

同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李某、张某某及周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批及作案工具手摇泵3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价值人民币94534.72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张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张某某、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李某是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其一贯表现良好;

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海飞丝、沙宣、舒肤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隆南路南三巷1号对面1楼无牌工厂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

同年4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李某、张某某及周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1批及作案工具手摇泵3个等物。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价值人民币94534.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涉案物品的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鉴别报告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用品及生产工具等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钊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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