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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9民初66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张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初66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平,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张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芬、被告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平立即停止对涉案“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

2、判令张建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

3、判令张建平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张建平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专注于全自动麻将机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与服务,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浙江松冈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为“雀友”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1110578)、“雀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4100197)、“雀友”文字与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4519890)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1110578的“雀友”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浙江松冈公司系“雀友”品牌的创始公司,后将雀友品牌转让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现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浙江松冈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5年11月18日,浙江松冈公司经调查发现张建平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4台,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认定,该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5日对张建平作出应工商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张建平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其理应知晓浙江松冈公司享有商标的知名度,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对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由于张建平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浙江松冈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浙江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浙江松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建平辩称,答辩人完全不知晓销售标注“上海雀友”麻将机构成对被答辩人“雀友”商标的侵权。

答辩人2015年11月14日才装修完毕,开始在店内摆放样品机,11月18日工商部门就到店内查封了答辩人全部4台“上海雀友”麻将机,被查封时,答辩人才知道侵权。

答辩人已接受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

答辩人销售的“上海雀友”麻将机来源合法,是从武汉希雀麻将机武汉仓储中心进的货。

答辩人早已转店停止麻将机销售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浙江松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7号、第10608号、第10606号公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第1110578号“雀友”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以及第1110528号“雀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张建平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均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浙江松冈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浙江松冈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工商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根据浙江松冈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工商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行政处罚案件中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涉案商品照片,上述证据亦应作为浙江松冈公司的举证。

张建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组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能制作的文书,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其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QUEYOU”文字加拼音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110578,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麻将。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8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7日,魏国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文字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100197,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同年3月14日,魏国华将该商标转让给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雀友”图文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51989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

游戏机;

锻炼身体器械;

电椅;

玩具;

骰子;

骰子杯;

麻将牌;

棋(游戏);

纸牌(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5年11月18日,浙江松冈公司经调查发现张建平在位于湖北省××街××号门店销售的标有“上海雀友”麻将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

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发现张建平销售的标有“上海雀友”4台麻将机涉嫌侵犯浙江松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2月5日,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应工商处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张建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罚款1000元。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雀友QUEYOU”文字加拼音商标、“雀友”文字商标、“雀友”图文商标的注册权人,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对所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专用权。

张建平在其经营的门店销售标注“上海雀友”的麻将机,其销售的麻将机上,“上海雀友”字样标注于显目位置,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上述标识都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雀友”注册商标嵌入其中,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张建平销售的麻将机属于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张建平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浙江松冈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以及维护注册商标权益的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并索赔。

张建平对其侵犯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浙江松冈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张建平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张建平的违法所得及“雀友”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

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雀友”商标的知名度、张建平门店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浙江松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依法酌定张建平赔偿浙江松冈公司经济损失12500元(包括合理支出的费用)。

浙江松冈公司请求判令张建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因张建平经营的应城市迎驾全自动麻将机店目前并未经营,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浙江松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平有继续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及存在其他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松冈公司关于主张张建平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费用的部分不予支持;

浙江松冈公司主张张建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48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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