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40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深兴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北隅社区沙地塘10号兴业楼15、16、17、18号铺。
经营者:黄嘉欣,女,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莞城深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莞城深兴百货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