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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终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杰,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韦滕堡主大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司代芬·特鲁波,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子,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克索诺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克索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申克索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郑琦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一,本专利的发明名称为“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主题名称为“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形式的工具”,因此“超声焊接装置”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凸工具头”,并非超声焊接装置,故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超声焊接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其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工作面的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传递超声波振动”,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面是具有“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其三,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系功能性技术特征。

即使上述特征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以“端面”限定“端面”,用同一术语来限定同一术语,其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圆周边缘,凸出部分不是从圆周边缘出发凸出于端面。

3.一审法院仅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是否清楚进行了评述,但并未组织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申克索诺公司辩称:1.发明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超声波焊极的基本结构和形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确定该产品系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

2.被控侵权产品是由金属构成的固体,传递超声波振动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确定其能够传递超声波振动;

被控侵权产品工作面能够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体现的是超声波金属焊接的基本原理,该技术是一项较为成熟的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确认。

3.涉案专利不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中不存在功能和效果的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已对加强部分的结构、位置进行了清楚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清楚确认该技术特征的限定范围。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圆周边缘是虚拟的,因制造过程中是从圆柱形物体中加工打磨成型的,要讲明加强部分的凸出方向,故权利要求书如此描述该技术特征。

5.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予双方机会充分发表意见,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之处。

申克索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发源公司立即停止对申克索诺公司“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深发源公司赔偿申克索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

3.深发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以及申克索诺公司为制止深发源公司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克索诺公司是超声波焊接技术产品制造商申克集团的子公司。

2004年10月21日,申克索诺公司就名称为“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的发明专利提出了国际申请,2006年4月2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并于2009年7月2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

此后,申克索诺公司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共有14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4为从属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的表述为:“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形式的工具,其具有至少一个用于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其中该超声焊极具有端面,该端面垂直或者大致垂直于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延伸,其特征在于:为了减少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

权利要求2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该超声焊极的超声焊极头部具有端面”。

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在超声焊极纵轴线剖面中具有三角形的几何形状”。

权利要求5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从超声焊极的端面的或者工作面的圆周边缘出发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

权利要求8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从整个或者几乎整个端面上伸出”。

权利要求9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关于延伸有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对称平面对称”。

权利要求12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伸出端面的最大长度d为3mm≤d≤25mm”。

权利要求13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伸出端面的最大长度d为5mm≤d≤15mm”。

权利要求14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伸出端面的长度d最大为10mm”。

深发源公司系2010年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深发源公司在网站上宣称“是一家专业生产超声波金属焊接机设备与配件的企业,公司采用了德国与瑞士超声波焊接技术为核心,以先进的工程技术为基础,提供给顾客最优越的产品”。

深发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件;

(2)该产品头部包括两个与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平行的工作面;

(3)产品头部还包括一个垂直于工作面延伸的端面;

(4)在端面具有一个凸出部分:该凸出部分从端面上靠近两工作面的部位出发,沿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

该凸出部分伸出最大距离约为8mm;

该凸出部分相对于延伸有纵轴线所在的对称平面对称;

该凸出部分在纵轴线剖面方向呈现梯形形状,顶端有小面积被切削的平面。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申克索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与申克索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8、1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申克索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被控侵权产品(一套)购买费用9,000元,公证费用18,000元,调查费用29,000元,律师费用229,44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人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属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深发源公司未经申克索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已经落入申克索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申克索诺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深发源公司辩称申克索诺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能确定,故而不能认定其侵权的有关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理由分述如下:1、关于“超声焊接装置”。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深发源公司认为发明名称对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于法无据。

另外,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发票上显示的名称为:“凸工具头”,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在案证据和产品实物,能够确定该产品是用于超声焊接装置。

2、关于技术特征“用于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在案证据和被控侵权产品,能够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沿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3、关于“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该特征中“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部分,并非功能和效果的限定,不能将该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和申克索诺公司专利说明书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强部分”能够“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

4、关于深发源公司主张主题名称不清楚的问题。

一审法院已经说明确定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并且深发源公司所谓两种“工具”不同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5、关于“大致垂直”的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以清楚地知道其含义,并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6、关于权利要求2、4、8、9、12、13、14。

鉴于深发源公司的前述主张都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等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也是可以确定的。

7、关于权利要求5。

一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能够确定其含义。

综上所述,深发源公司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对申克索诺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申克索诺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深发源公司立即停止对申克索诺公司“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专利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未能查明申克索诺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深发源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依照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在案证据中深发源公司的企业信息,网站宣传内容,深发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侵权产品的售价,申克索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深发源公司应当赔偿申克索诺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申克索诺公司名称为“具有降低工具工作面偏移的加强部分的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8)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深发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克索诺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包括申克索诺公司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三、驳回申克索诺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申克索诺公司负担5,600元,深发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庭审中,深发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2、13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12、13的保护范围,其仅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

二审庭审后,申克索诺公司又提交意见称,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为实现加强部分沿着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圆周边缘”指工作面与超声焊极端面交界处的边缘。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形式的工具;

b.其具有至少一个用于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c.其中该超声焊极具有端面;

d.该端面垂直或者大致垂直于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延伸;

e.其特征在于:为了减少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件;

b′.头部有两个与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平行的工作面;

c′.头部有一个端面;

d′.该端面垂直于工作面的延伸;

e′.端面上有一个凸出部分。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d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d′相同。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e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e′是否构成相同,深发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凸工具头”缺少涉案发明名称及主题名称中的“超声焊接装置”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工作面的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工作面可以用于“传递超声波振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加强部分的限定也属于功能性限定,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凸出部分具备“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e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e′不相同。

申克索诺公司认为发明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工具,能够传递超声波振动;

涉案专利不包含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清楚确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限定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是否构成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因发明名称不属于权利要求的内容,故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的主题为“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形式的工具”,该主题清楚地表示了所要求保护的“工具”是用于超声焊接装置中传递超声波振动的超声焊极,其中的超声焊接装置仅表明涉案专利应用的技术领域,而并非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形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判断该产品为超声焊极件,系用于超声焊接装置的传递超声波振动的工具。

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a′相同,深发源公司主张的“超声焊接装置”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凸工具头”,并非超声焊接装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是否构成相同,本院认为,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可知,被控侵权产品是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而焊接金属,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面是“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

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b′相同,深发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工作面的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传递超声波振动”,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面是具有“以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传播的超声波振动焊接金属”的工作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是否构成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了减小该至少一个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超声焊极的端面或者超声焊极头部的背面具有至少一个加强部分”,并非功能和效果的限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已对加强部分的结构、位置进行了清楚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结合其所具备的知识和能力能够确定“加强部分”的具体结构形式以及该技术特征的限定范围,并且能够预见具有同样结构和布置方式的加强部分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故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相同,深发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系功能性技术特征,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减小工作面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偏移”的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深发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以“端面”限定“端面”,用同一术语来限定同一术语,其保护范围不能确定。

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圆周边缘,凸出部分不是从圆周边缘出发凸出于端面。

申克索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其中的圆周边缘是虚拟的,因制造过程中是从圆柱形物体中加工打磨成型的,要讲明加强部分的凸出方向,故权利要求书如此描述该技术特征。

二审庭审后,申克索诺公司又提交意见称,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为实现加强部分沿着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圆周边缘”指工作面与超声焊极端面交界处的边缘。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表述为,按权利要求1或者2所述的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部分从超声焊极的端面的或者工作面的圆周边缘出发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凸出于端面。

权利要求5限定的是“加强部分”相对于“超声焊极的端面”的位置关系,因“超声焊极的端面”的位置是清楚的,故对于“加强部分”的凸出方向的限定也是清楚的。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圆周边缘”的技术特征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在此该加强部分可以构造成从超声焊极或者其头部的边缘沿超声焊极中轴线上升。

”“特别是该加强部分是线形或者凸起形的,并且垂直于工作面延伸。

另外该加强部分特别是可以在超声焊极或者头部的整个或者几乎整个端面上伸出。

”“超声焊极从其端面出发具有一个加强部分。

”“加强部分如此实现,即从超声焊极头部的端面伸出一个沿超声焊极头部的纵向超过端面的肋。

”,根据上述记载以及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判断涉案专利的加强部分仅在端面或其背面延伸,不会沿着工作面在垂直于超声焊极纵轴线的方向上延伸,因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圆周边缘”应指涉案专利工作面与超声焊极端面交界处的边缘。

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深发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能确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凸出部分是从端面上靠近两工作面交界处的边缘出发,沿超声焊极纵轴线方向逐渐凸出于端面,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此外,关于深发源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仅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9、12、13是否清楚进行了评述,但并未组织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比对,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给予双方机会充分发表意见,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深发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深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深发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泉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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