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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宋祥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民初1956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宋祥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祥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1956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祥碧,女,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祥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作为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PaulFrank)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销售,店铺超过2000家,深受消费者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商品上注册了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祥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运动包、旅行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钱包、书包、购物袋、旅行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上述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于2017年1月8日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内负一层A0009号的一家招牌为“宇扬玩具”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挎包,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

公证书所附名片记载“张楚君地址:广州市一德西路国际玩具城负一层A0009档”字样,并记载户名为张树洞的多个银行账号。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手提袋一个。

原告主张上述手提袋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上述手提袋使用了大嘴猴图案,未标识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生产质量合格证。

原告主张上述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系坐落于越秀区一德西路**A0009铺房产的所有权人。

2015年8月4日,被告与楚凌梅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越秀区一德路390号A0009房的房地产出租给楚凌梅使用,建筑面积23.4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月租为2000元。

该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楚凌梅于2002年12月13日注册登记广州市越秀区宇扬玩具店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18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由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128号C8号铺变更至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390号A0009。

楚凌梅于2015年10月8日死亡。

原告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30元,差旅费500元,并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的国际玩具文具精品广场内负****的招牌为“宇扬玩具”的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系上述销售侵权商品商铺的产权人,虽商铺的承租人楚凌梅在涉案商铺地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但现有证据显示在原告公证购买时楚凌梅已死亡,故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商铺由他人实际经营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铺由被告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再结合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祥碧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宋祥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被告宋祥碧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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