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91财保125号申请人: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查二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王健,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萝卜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魔方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家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凤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