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初104号原告: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381室。
法定代表人:陆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日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吕固献村。
法定代表人:吕海超。
原告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日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计元,由原告上海富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