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13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定陶县医药公司陶城大药房连锁总店,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区兴华路中段。
负责人:李同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陶县医药公司陶城大药房连锁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