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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157号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正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梅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主要责任人:刘志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杨厚智。

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正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梅,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请求判决两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并删除电脑端、手机端等一切媒介上发布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相关的视频、图片、文字等电子信息;

3、请求判决两被告登报并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4、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衡阳市蒸湘区大力实验小学举办的“梦幻海陆空”大型三军联合军事演习暨冬季亲子运动会,并将活动的全程视频录像上传至优酷视频端,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梦幻海陆空”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任何形成的合作关系,两被告不仅在活动现场的背景墙上公然使用“梦幻海陆空”商标,还在活动现场开场白中公然表明和香港第一宝贝联合举办弘英幼儿园2016年“梦幻海陆空”活动,并上传视频至优酷,属于严重侵权的行为。

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辩称,本案侵权事实确实存在,但侵权是基于双方原有合作在先,其不知道该商标已经被原告注册,被告的行为并非恶意侵犯商标权,也不属于情况严重。

被告同意删除视频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该商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被告此次活动的盈利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对于公证服务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系列授权费因只有收款收据,未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收益为8720元的事实,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李亚运对作品“幼儿园军事演习”国防教育亲子活动方案申请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2月27日核准登记,李亚运为该作品著作权人。

同年9月25日,李亚运与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了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方式、地域范围。

2015年7月5日,香港第一宝贝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刘志平、案外人陶红波签订《合作成立公司合同》,三方约定合作成立衡阳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刘志平与陶红波向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26000元。

另查明,香港第一宝贝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梦幻海陆空”为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225180号,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2016年8月31日香港第一宝贝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力性质为独占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27日、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香港除外、被许可方享有在授权区域内发现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行为时有独立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3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经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于2017年3月1日10时25分,在长沙市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自有设备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谢正雄提供的操作步骤操作电脑,通过搜索软件搜索优酷网上页面标题为“弘英幼儿园2016年梦幻海陆空冬季运动会”字样的视频播放页面。

长沙市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共抓取图片八张,由公证员两人打印一式两份。

2017年3月10日11时44分,由公证员将公证过程中保存的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一式两份,一份由公证处保存,一封附于公证书后,公证文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文件系公证员对证据保全过程中对电脑屏幕截图并打印所得,图片内容与电脑屏幕显示情况相符,所附经封存的光盘内的录像文件系在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再查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刘志平系该机构经营者。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7年3月1出具的票据号为01126628号金额为204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7年7月5出具的票据号为29818361号金额为42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谢正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17225180号商标注册证、(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338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17225180号商标权利人香港第一宝贝国际教育集团已经与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了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方式、地域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两被告以商标所有人香港第一宝贝国际教育集团名义并使用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梦幻海陆空”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并上传至互联网,与原告第172251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

被控侵权行为突出使用的“梦幻海陆空”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17225180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

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第17225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当庭确认所诉侵权行为是由其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共同实施,活动现场视频是由其上传至互联网。

据此,可以认定涉诉侵权行为由两被告实施,而上述公证侵权行为属于侵犯第17225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7225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交了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情况、被告侵权侵权的次数、规模等证据。

鉴于原告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负责人刘志平在第17225180号注册商标注册前已经存在合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辩解其不知道原告商标已经注册,且被告在得知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立即删除相关侵权视频,主观恶性程度较低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次数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原告提供了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事实,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确定律师代理费。

鉴于被告侵权行为仅为一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故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经营者刘志平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载道歉声明并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经营者刘志平)、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2251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删除相关侵权视频;

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经营者刘志平)、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经营者刘志平)、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经营者刘志平)、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区第一宝贝衡阳体智能机构中心(经营者刘志平)、衡阳市蒸湘区弘英幼儿园负担1940元,原告湖南第一宝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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