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100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春凤,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培元派出所桃江居委会桃江路12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被告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陈春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6年7月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生活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46.2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差旅费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96.2元。
被告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物品系侵权产品,且被告系从进规的进货渠道进货,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93号及封存之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电脑小票及发票系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保全所作出,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提交供货方的身份证信息一份、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销售毛巾有合法进货渠道。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来源、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均已经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与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申请人周铁豹、夏强于2016年7月2日来到湖南省常宁市常荫路与交通路交汇处“万家乐百货”(登记地址:湖南省衡阳常宁市常荫路,右侧:五彩今天酒店)。
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1、《万家乐百货》电脑小票原件一张,金额为人民币46.2元整。
2、《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原件一张,号码:00964458,金额为46元,盖有“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单位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申请人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走,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万家乐百货”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3日,投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6年7月11出具的票据号为05263343、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周铁豹”。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票据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浙江洁丽雅公司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9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 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后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及其受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品牌塑造,产品质量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充分肯定。
“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新疆越丝路有限公司享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打假维权,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使用权合法。
被告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销售的毛巾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核定使用的“洁丽雅”商标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该产品由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或原告生产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容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毛巾系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侵权商品的售价、时间和规模等因素赔偿数额。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春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第9903015“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春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常宁市万家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春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