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3743号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毕无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苏巧燕,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毕无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3、判令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 ”商标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准类别为第30类:饼干;
咖啡;
糖果;
馅饼;
含淀粉食物等,经注册人游晓文授权,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排他使用权。
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在明知“ ”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 ”商标的肉松饼,侵害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辩称:2015年购进肉松饼10箱,尚未销售即被工商机关查扣,并被罚款2000元,之后没有销售过,也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2609号《公证书》、(弋)市监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8日,泉州市鲤城区福泉食品厂申请注册了第7939271号“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饼干;
咖啡;
糖果;
馅饼;
含淀粉食物等,有效期至2021年1月27日。
2013年1月14日,“ ”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泉州市鲤城区泉利食品厂。
2013年8月27日,“ ”商标转让给游晓文。
2015年3月30日,游晓文与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使用“ ”商标,授权类型为排他许可,授权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21年1月27日,同时授权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就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自行诉讼。
2015年5月13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举报,在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查获10箱标注“友臣”商标的肉松饼,认定货值580元且未发生销售行为。
2015年7月6日,芜湖市弋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弋)市监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的“友臣”肉松饼10箱,罚款2000元。
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未对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交纳了2000元罚款。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商标侵权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代理费、调查费等100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和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鉴于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在行政处罚后未再有侵权行为,当庭撤回了判决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糕点、膨化食品、糖果类制品、饼干等。
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于2011年11月3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毕无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零。
本院认为:一、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授权合法取得第7939271号“ ”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并通过授权取得以自己名义就侵犯“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 ”商标被侵权提起诉讼,其主体资格合法。
二、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肉松饼商品上带有“友臣”商标,与“ ”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文字相同,且属于同类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
因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当庭撤回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虽主张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开支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书,但未提交代理费发票或付款凭证。
本院根据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数量、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出庭的事实等,综合酌定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为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芜湖市靓妹食品经营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家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