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初137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利华贸易商行。
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89号101。
经营者:周华锋。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利华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利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及被告利华商行的经营者周华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图形商标的所有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以来,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诸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生活购物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誉和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26元,调查人员和公证人员差旅费1000元、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76元。
被告利华商行辩称:1、我方销售的毛巾有合法来源,我店并不知道所售毛巾是假的,我也是受害者,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原告是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美誉度,上述证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因此证据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保全所得,被告未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检索打印费原告提交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仅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三、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实其进货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单及证人证言均表明被告向证人个人进货,证人并没有提供其具有销货资质的证明,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均已经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与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申请人周铁豹、夏强于2016年7月1日来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路“利华商行”【登记地址: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89号101,楼上东方瑞吉欧(国际)幼儿园】。
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购物小票原件一张,金额26元整,盖有“利华超市”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申请人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路58号(南华大学西门旁)的维也纳酒店8607房,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利华商行”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被告利华商行系2013年5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等。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6年7月29出具的票据号为05263319、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余铭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8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许可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图形与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销售的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商标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予以支持,且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侵权行为的情节、���售侵权商品的售价、时间和规模等因素赔偿数额。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酌定为人民币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利华贸易商行(经营者周华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利华贸易商行(经营者周华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利华贸易商行(经营者周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