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初9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君。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使用权人,洁丽雅的品牌一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6年7月2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收据一张。
被告系居民集中区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影响。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36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86元。
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证实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均已经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与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周铁豹受原告委托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及周铁豹、夏强于2016年7月2日来到“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NO.001”(登记地址:耒阳市灶市办事处车站居委会五一中路灶市村八组,右侧:银座8号营销中心,对面:耒阳市畜牧水产局,左左侧:大业钢构关心建材耒阳办事处)。
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的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夏强在该店现场取得:1、《旺士多便利店》电脑小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元整,盖有“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与周铁豹、夏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走,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文静颖提供的照相设备对“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NO.001”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周铁豹、夏强的购买行为、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余铭娜、文静颖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系2014年4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6年7月11出具的票据号为05263347、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备注处注明“周铁豹”。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商信息检索打印费票据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浙江洁丽雅公司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509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5268646、9903015号商标注册许可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图形与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其销售的毛巾水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商标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
公证书中可确认所载店面系被告的店面。
据此,可以认定涉诉销售行为由被告实施。
而上述公证实物属于侵犯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以及销售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影响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程度等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确定律师代理费。
鉴于被告仅为商铺零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故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者刘君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者刘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等商品;
二、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者刘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者刘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耒阳市旺士多便利店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者刘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