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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宇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13刑初462号
案件名称黄宇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宇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宇文,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宇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宇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宇文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附近院子内,采取灌装的方式,用低价散装白酒冒充高档白酒。

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查获冒用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老窖、芦台牌、海之蓝、津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2567瓶,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8909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宇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黄宇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宇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宇文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红光农场社区服务站后院子内,用散装白酒灌装的方式生产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7年5月9日,公安机关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上述院子内查获黄宇文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52度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169瓶(鉴定价值42250元)、52度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84瓶(鉴定价值15876元)、38度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白酒129瓶(鉴定价值23478元)、38度泸州老窖头曲白酒120瓶(鉴定价值7560元)、38度剑南春白酒34瓶(鉴定价值11186元)、52度剑南春白酒66瓶(鉴定价值24354元)、38度海之蓝白酒6瓶(鉴定价值762元)、52度海之蓝白酒120瓶(鉴定价值17040元)、42度海之蓝白酒36瓶(鉴定价值4752元)、38度兰津白酒402瓶(鉴定价值17286元)、40度金匾凤白酒6瓶(鉴定价值546元)、38度帝王风范白酒4瓶(鉴定价值956元)、52度珍品帝王风范白酒36瓶(鉴定价值11916元)、53度贵州茅台(飞天)白酒10瓶(鉴定价值12930元)、38度芦台春二十年白酒144瓶(鉴定价值6192元)、38度芦台春三十年89瓶(鉴定价值7387元)、52度芦台春三十年白酒268瓶(鉴定价值24924元)、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468瓶(鉴定价值6224元)、42度牛栏山陈酿白酒260瓶(鉴定价值1950元)、39度五粮液白酒114瓶(鉴定价值69768元)、52度五粮液白酒2瓶(鉴定价值1572元)。

综上,查扣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的白酒2567瓶(货值共计308909元)。

后被告人黄宇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宇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宇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宇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宇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人民陪审员 刘银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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