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初567号原告:朱卫国,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五云所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苹果公司(Apple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本蒂诺市因非尼特环道*号(1InfiniteLoop,Cupertino,CA95014,U.S.A)。
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NoreenKrall),该公司助理秘书长。
原告朱卫国与被告苹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卫国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卫国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卫国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卫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