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知民初27号原告:马某,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山西新佳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山西新佳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马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