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741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裕芳杂货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肖明裕。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裕芳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裕芳杂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7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70377、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裕芳杂货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18302号公证书、(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16279号公证书、购物小票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2011年6月8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9月19日,根据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和公证人员李孟华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号马路对面的“好又多超市”,当场购得“王记老奶奶”花生两包,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小票抬头为“好又多超市”,购买“日用百货”两份合计7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相同花生米两包。
包装正面正中印有“王记老奶奶”,左上角印有“维亨”图文组合商标,背面左侧印有“王记老奶奶海宁风味”,并标注生产者为海宁市袁花味香炒货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花生米是否为被告销售。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涉案花生米购买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号马路对面的“好又多超市”,收银小票仅标注“好又多超市”,无其他经营信息。
而被告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XX路XX号-XX,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不相符。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与被告存在关联,亦即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花生米的行为。
基于此,本院对销售涉案花生米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再评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闫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