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叶圆圆,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湖北省孝昌县。
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圆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圆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被告人叶圆圆明知张某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
仍然委托张某为其加工,并以天之蓝每箱40元、梦之蓝(M3)每箱50元的价格支付给张某加工费。
张某随后在自己租用的出租房内以洋河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的方式帮助叶圆圆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70箱(每箱6瓶),梦之蓝(M3)白酒50箱(每箱4瓶),非法经营数额达173480元。
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从宇鑫物流查获被告人叶圆圆欲销售的上述部分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授权书、产品鉴别报告、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单信息、辨认笔录、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刘某1、郑某的证言;
张某的供述;
被告人叶圆圆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圆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十七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圆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假冒白酒的数量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天之蓝白酒的价格为每箱400余元,梦之蓝(M3)白酒价格为每箱500余元。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圆圆明知张某生产假冒洋河系列白酒,仍然委托张某为其加工,并支付给张某天之蓝每箱40元、梦之蓝(M3)每箱50元的加工费。
张某随后在自己租用的出租房内以洋河低档白酒灌装至高档白酒瓶中的方式为叶圆圆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70箱(每箱6瓶),梦之蓝(M3)白酒50箱(每箱4瓶),非法经营数额达17万元余元。
其中,被告人叶圆圆欲销售的被公安机关从宇鑫物流查获的14箱(每箱6瓶)天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授权书、产品鉴别报告、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单信息、辨认笔录、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刑事摄影照片;
证人刘某1、郑某的证言;
张某的供述;
被告人叶圆圆的供述。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圆圆明知张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委托其加工,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7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圆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查扣的白酒上没有标价,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无法查清被告人叶圆圆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的价格,故被告人叶圆圆销售天之蓝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院对《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采信。
关于梦之蓝(M3)白酒的价格,公诉机关根据证人刘某2的证言并结合依法调取的物流发货记录单认定被告人叶圆圆销售梦之蓝(M3)白酒的价格为每箱1000元,该价格低于价格认定结论中的市场中间价,有利于被告人叶圆圆,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叶圆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天之蓝和梦之蓝(M3)白酒价格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圆圆系初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叶圆圆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圆圆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圆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 菁审判员 衣硕朋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