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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830号
案件名称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30号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Teletower.com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弗马纳郡(Rawreh,Essex,England)。

法定代表人:RichardJamesCalvy,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伟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安敏,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托尔康姆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得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被告永安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四、判令被告在《金华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五、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发明人于2002年5月3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可折叠的脚手架塔台”的发明专利,并在2007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1××××.9,该专利在2011年11月9转移给远程塔台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7月1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目前该项专利仍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为一种可折叠的脚手架塔台,该脚手架塔台具有四个直立部分,分别设置成两对,其中,每个直立部分由三个或更多个伸缩式可折叠的梯形结构,刚性水平条延伸在每对直立部分的可折叠区段之间,以形成两个伸缩式可折叠的梯形结构,当使用脚手架塔台时,这两个梯形结构支撑在地上。

被告永安得力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在永安得力公司现场公证购买产品名称为“伸缩脚手架”1件,现场取得发票联、宣传册、名册各一份,对购买物品地点、寄送物品以及封存物品的过程均进行拍照,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商生产的产品,而系被告自行产生的假冒产品,被告作为铝制品制造、销售的同行大型公司,不可能不知原告的专利,生产、销售(包括淘宝天猫店“节节升旗舰店”)的“一条龙”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影响。

被告永安得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可能性极大,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名称为“可折叠的脚手架塔台”的发明(专利号:ZL0281××××.9)专利权登记簿副本;

2、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权。

3、(2015)沪徐证经字第8176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永安得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4、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或其授权商生产的产品。

5、合理费用发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6、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18日开具的专利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

7、翻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起诉需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翻译。

8、原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仿冒原告的正品。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安得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证据6,因原告方补充了专利收费收据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我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其有效性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裁定。

被告永安得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特开平8-4275号日本专利公报打印件(来源于日本专利公报incopat网站)及其中文译本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且相对于该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无效的可能性极大。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请求法院判定;

对翻译不认可,应当由法院指定机构进行翻译;

对于关联性,该专利权利要求与涉案专利的专利要求并不相同,不构成现有技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关于证据1-2、6,可以证明原告依法拥有涉案专利的合法专利,且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3系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产品外观和名称,完整展现整个公证过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包括律师费、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对上述费用,本院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对与本案有关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证据8的照片系原告单方拍摄,本案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非专利权人的产品进行比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永安得力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因打印件易修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是专利号为ZL0281××××.9,名称为“可折叠的脚手架塔台”的专利权人,此专利迄今有效。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日,2016年7月14日,原专利权人为远程塔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

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5项。

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折叠的脚手架搭台,脚手架搭台具有四个直立部分,分别设置成两对,其中,每个直立部分由三个或更多个区段构成,所有的区段都可以伸缩地折叠在彼此中,从而当脚手架被折叠时,各直立部分的所有的上部区段装配在最下面的区段中,刚性水平条在每对中的所述直立部分的区段之间伸延,从而形成两个可伸缩地折叠的梯形结构,当使用脚手架塔台时,该两个梯形结构直接支撑在地上,以及一可拆卸的平台在各端部处支撑在每个可折叠的梯形结构的一个刚性水平条上。

权利要求2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脚手架搭台,其中,所述两个可折叠梯台的情况下,该可折叠机构允许所述两个梯形结构相互朝向和分开地运动形结构通过一可折叠机构相互连接起来,在没有所述可拆卸平台,同时保持两者基本上彼此平行。

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所述的可折叠的脚手架塔台,其中,所述可折叠机构是一由两个门扇构成的折叠门,该两个门扇绕一垂直轴相对彼此枢转;

并相对所述两个梯形结构的直立部分相应区段枢转。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得力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法律状态比较稳定,且永安得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故本院对永安得力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申请人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文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2015)沪徐证经字第817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沈益,委托代理人潘文渊于2015年11月5日来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二期(厂门铭牌显示为“浩胡路17号浙江省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现场购买产品名称为“伸缩脚手架”的物品1件,付款后现场取得了税务发票联、宣传册以及名片各一份,公证员对购买物品的地点外部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潘文渊前往德邦物流金华永康市古山五金市场营业部,潘文渊将上述所购的“伸缩脚手架”物品交由德邦物流封装入板箱后寄给申请人代理人姜本场,现场取得《德邦物流面单》一张。

2015年11月6日,公证人员与姜本场接收到德邦物流送达的“伸缩脚手架”物品,姜本场进行查验后并进行现场组装,公证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5年11月2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原告开具了单价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永安得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铝制品、家居用具(不含竹木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健身器材、五金工具、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杂品(不含危险物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庭审中,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3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2015)沪徐证经字第8176号公证所购产品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其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永安得力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若干不同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要求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永安得力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指控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4、如侵权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告永安得力公司是否存在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所指控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从(2015)沪徐证经字第81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申请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门口铭牌为“浙江省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场所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并当场取得永安得力公司的宣传册一本,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安敏的名片一份,该宣传册载有各种类型的伸缩梯、脚手架产品图片,永安得力公司在该宣传册中宣称“我司专业生产各种梯子,伸缩梯,多功能梯,家用梯,脚手架梯,折叠梯,铁梯,以及相关梯子配件”,且该宣传册出现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产品照片,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永安得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第三方仿冒伪造,应当认定永安得力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二、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可折叠的脚手架搭台;

B、脚手架搭台具有四个直立部分,分别设置成两对;

C、其中,每个直立部分由三个或更多个区段构成,所有的区段都可以伸缩地折叠在彼此中,从而当脚手架被折叠时,各直立部分的所有的上部区段装配在最下面的区段中;

D、刚性水平条在每对中的所述直立部分的区段之间伸延,从而形成两个可伸缩地折叠的梯形结构;

E、当使用脚手架塔台时,该两个梯形结构直接支撑在地上;

F、以及一可拆卸的平台在各端部处支撑在每个可折叠的梯形结构的一个刚性水平条上。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应地具有以下特征:a、也属于一种可折叠的脚手架;

b、脚手架具有四根直立支柱,两两设置成两对;

c、每根直立支柱由若干伸缩式可折叠管状区段组成,当折叠时,该些管状区段伸缩地折叠在彼此之中,上部管状区段装配在下面的管状区段中;

d、每对管状区段支撑着一个横档,从而形成可回缩伸缩式梯子形结构;

e、当使用脚手架塔台时,两个梯子形结构并非直接支撑在地上,而是支撑在滑轮上;

f、有一可拆卸平台,组装后,该平台的各端部可支撑在可回缩伸缩式梯子形结构每个横档上。

永安得力公司认为存在以下区别:①当被折叠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所有上部区段都装配在最下面的区段中的技术特征;

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刚性水平条在每对所述直立部分的区段之间伸延的技术特征;

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梯形结构含义不明确;

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梯子形结构不是直接支撑在地上,被控侵权产品设置有轮子;

针对永安得力公司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当被折叠时,被诉侵权脚手架的每根直立支柱所有的伸缩式管状区段都可以折叠在彼此中,当完全被折叠时,呈现出所有上部管状区段都装配在最下部管状区段之中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管状区段伸缩以及装配方式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从说明书和附图来看,涉案专利的刚性水平条即指横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每对管状区段上均设有一横档,如涉案专利一样,呈现出每个横档在直立支柱的区段之间依次伸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显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虽然权利要求书对“梯形结构”的表述易产生歧义,但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梯形结构”不仅包含了上窄下宽的几何梯形结构的梯子,也包含了矩形结构的梯子,即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上述歧义部分形成唯一理解,即涉案专利的梯形结构明确是指梯子状的结构;

第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梯子形结构虽下设滑轮,但无该滑轮,其两个梯子形结构将如涉案专利一样,直接支撑在地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两个梯子形结构架下设滑轮,只是在利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永安得力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概括为:G、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脚手架搭台,其中,所述两个可折叠梯台的情况下,该可折叠机构允许所述两个梯形结构相互朝向和分开地运动形结构通过一可折叠机构相互连接起来,在没有所述可拆卸平台,同时保持两者基本上彼此平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相应地具有以下特征:g、两个相对的梯子形结构通过一可折叠的框架连接起来,在无可拆卸平台的情况下,该可折叠的框架可以使两个梯子形结构合拢和分开,拉伸后,可以保持两个梯子形结构彼此平行。

永安得力公司对权利要求2的比对没有异议,不主张存在区别,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概括为:H、所述的可折叠的脚手架塔台,其中,所述可折叠机构是一由两个门扇构成的折叠门;

I、该两个门扇绕一垂直轴相对彼此枢转;

J、并相对所述两个梯形结构的直立部分相应区段枢转。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的技术特征概括为:h、上述可折叠的框架是由两个相同的门框构成;

i、两个门框通过上下两螺母铰接一起,两个门框绕两螺母相对彼此枢转;

j、两个梯子形结构的直立支柱下部管状区段可以相对两个门框枢转。

经比对,永安得力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门扇并非绕垂直轴枢转;

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看出,涉案专利的枢转不是门扇直立部分转动,枢转是直立部分的上下区段之间套在一起相互枢转。

针对永安得力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门框虽非如涉案专利一样使用垂直轴彼此铰接一起,但其在上下两连接处使用螺母相连接,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手段的替换,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彼此连接、枢转的功能,达到了可以使两个门框沿中心向内折叠的相同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门框虽不是与相应梯子形结构的伸缩式支柱的下部区段紧密铰接,但两个梯子形结构的直立部分相应区段以可旋转的形式与两个门框的上下方向的轴链接,当折叠或展开时,呈现出两个门框相对两个梯子形结构的直立部分相应区段枢转,故永安得力公司主张的上述2项区别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显然具备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g、h、i和j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权利要求2、3引用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G、H、I和J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泰利托尔康姆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永安得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由于永安得力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有所瑕疵,难以认定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存在该现有技术方案,故本院对永安得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四、被告永安得力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永安得力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判决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也未提供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第一、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

第二、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680元;

第三、永安得力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属于源头侵权,且其宣称系专业从事生产各种梯子、伸缩梯的企业;

第四、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购买费人民币2650元和一定的差旅费、翻译费用,并聘请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永安得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永安得力公司否认其有库存品,且泰利托尔康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另,关于泰利托尔康姆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金华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泰利托尔康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享有的ZL02811432.9号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7元,被告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利托尔康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康市永安得力工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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