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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3刑初944号
案件名称马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刑初94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又名马某2,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红光,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徐红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1多次从微信账号为“xy9531168”、“spyh666888”、支付宝账户名为“小新”处购买假冒中华、利某、玉溪等品牌商标的香烟,支付购烟款共计人民币63250元。

后被告人马某1将购进的假烟放在其经营的本市南马镇下安恬综合楼“张某”副食店内,加价予以销售,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1再次向微信账号“spyh666888”购买中华(硬)假烟50条、利某(软长嘴)假烟50条,共计支付购烟款人民币10500元。

2016年12月28日,上述100条假烟被东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本市南马镇葛府xxxx号德邦物流内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该假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

后东阳市烟草专卖局将相关案件材料及上述假冒香烟98条零16包(另有4包假烟已用于卷烟抽样检验)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马某1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东阳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立案报告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处理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物流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东烟专罚鉴委字[2016]第1027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东某(网警)勘[2017]1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马某1归案时所作的供述、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明知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1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红光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马某1销售假烟的犯罪情节,不宜宣告缓刑。

辩护人徐红光提出的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香烟及被告人马某1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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