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上栅生晖大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贺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慧,北京市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室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宫部义幸,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专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姫,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金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金稻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不带提手的KD-2331蒸脸器(即被诉侵权产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金稻公司实施了与此有关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金稻公司仅生产、销售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KD-2331带提手美容器,并未销售不带提手的产品。
松下株式会社亦无证据证明金稻公司生产、销售了无提手的美容器。
(二)金稻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松下株式会社的201130151611.3号“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不相似。
1.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四点不同,足以证明二者不相近似。
具体而言,二者区别表现在:(1)涉案专利没有提手,被诉侵权产品有提手,提手的弧线向下延伸环绕喷嘴消防控制键区域,形成类似套头围嘴的设计,中间有孔,露出控制键,两侧各有两个螺丝安装孔从而与机身嵌合;
(2)涉案专利底座与机身结合部分仅为略微向内收窄,被诉侵权产品底座部分有一圈较为明显的斜向下的凹槽;
(3)涉案专利电线插口为插入式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插口设计,而是固定的电线连接;
(4)涉案专利底座底面封闭、平整,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支脚以及圆形散热孔。
一审法院无视两个产品的实质性差异,毫无根据地将两个产品定性为外观设计近似,与事实不符。
2.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可以看出,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
3.金稻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拥有授权公告号为CN302722428S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并据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在存在合法权利来源的情况下使用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却判决其侵犯他人权利,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三)一审、二审法院以松下株式会社提供的网络销售数量及平均价格为依据支持其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作法不当。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产量与网络销售数量相差极大,以此数据为依据计算本案赔偿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案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四)一审、二审法院对合理开支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其确定20万元合理开支的结论亦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金稻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松下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松下株式会社陈述意见称,(一)金稻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金稻公司关于其并未生产、销售不带提手的KD-2331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结合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6可见,金稻公司在其公司主页、天猫店铺等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时,均出现了带提手的和不带提手的两种产品图片。
因此,在案证据以及金稻公司的自认都充分证明,其对带提手及不带提手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均实施了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无论是带提手的KD2331、KD2331T产品,还是不带提手的KD2331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松下株式会社认可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也同意两审法院关于这些差异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影响的结论。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更为显著。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带提手与不带提手的两种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CN302722428S号的外观设计不能成为金稻公司不侵害专利权的事由。
CN302722428S号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权,显然无法成为本案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抗辩事由。
此外,金稻公司提供的CN302722428S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评价报告并未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对象涵盖其中,既不能成为确定专利是否有效的决定性依据,也不足以成为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依据。
(四)二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确定合理合法。
金稻公司主张,电商的销售数据都是虚拟数据,且存在销售假货现象,但金稻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松下株式会社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已经全力举证,并通过已经获得的相关证据和信息合理推算出金稻公司的侵权获利远超300万元,在金稻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松下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作法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为调查、制止金稻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已经超过了20万元,二审法院对合理支出部分的判赔数额予以支持的作法亦无不当。
综上,松下株式会社请求本院驳回金稻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形式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案证据显示,松下株式会社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松下株式会社在本案中虽然并未实际购买到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形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对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因此,松下株式会社已经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形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二审法院亦对两种被诉侵权产品指向的不同侵权行为作出了区分,金稻公司虽对此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金稻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形式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一审法院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认定并无异议,故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二者在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底座底部支点及散热孔四点等方面有所区别。
此外,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包含提手这一设计特征。
金稻公司再审意见认为,上述四点差别的存在,足以证明二者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以及支点、散热孔位的位置在产品底部区域或产品底座的底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施加注意力较少或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然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机身的整体形状上高度近似,即均为类似半椭圆形向斜上方呈60度角先形成缩紧的颈部再扩张成喇叭状喷嘴,且二者颈部的弧度以及喇叭状的喷嘴形状相同。
此外,机身控制键的外形、位置及盾形注水口的形状、位置也都相同。
相对于产品底部区域而言,产品的机身外形和具体设计是正常使用状态下消费者更易直接观察到的部分,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据此,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与区别点,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外观设计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包含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而言,在机身之上增加提手的设计并未对产品形状产生显著影响,故包含提手形式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关于金稻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金稻公司再审申请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其自有专利,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金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30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1年6月1日,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即使金稻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亦不足以免除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金稻公司与此有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金稻公司还主张,其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指出,金稻公司专利所涉产品在整体结构、新增提手部位以及喷嘴外圈等设计,带来整体视觉效果上的较大区别。
但是,该评价报告并未将涉案专利纳入对比的范围,故该结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的结论并无影响。
综上,金稻公司的有关不侵权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金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法定赔偿数额重新予以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松下株式会社于本案中将其通过公证方式取得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同型号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411347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并结合同类产品的合理利润率,全额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的作法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金稻公司虽否认一审法院确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合理开支部分的内容,二审法院已经根据松下株式会社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与维权开支有关的证据,确定了应予支持的合理开支数额,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