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467号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孙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葛云龙食品商店,经营场所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杨家咀村辰达路。
经营者:葛云龙。
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葛云龙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李佳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