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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203刑初144号
案件名称张晓燕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晓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燕,女,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河南襄城县人,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租住郑州市户。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2月5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后台村村民彭某在家中自建一栋钢构楼房,彭某找到曹伟为其施工。

曹伟介绍彭某到郑州市南四环航达钢铁物流园13号河南恒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固公司)张晓燕处购买热轧H型钢材,约定购买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生产的锰钢,总价款94310.9元。

因恒固公司没有该钢材,张晓燕在没有得到天柱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制了天柱公司的商标贴在他种钢材上出售给彭某。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后台村村民彭某在家中自建一栋钢构楼房,彭某找到曹伟为其施工。

曹伟介绍彭某到郑州市南四环航达钢铁物流园13号恒固公司张晓燕处购买热轧H型钢材,约定购买天柱公司生产的锰钢,总价款94310.9元。

因恒固公司没有该钢材,张晓燕在没有得到天柱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自制了天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6月14起日至2024年6月13日止,商品范围包括H型钢等)贴在他种钢材上出售给彭某。

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彭某收到被告人张晓燕一方支付的赔偿金55000元。

彭某对张晓燕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晓燕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伪造的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热轧H型钢商标、钢材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河南警方送检的H型钢式样的综合分析报告、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档案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张某证言;4、被告人张晓燕的供述与辩解;

5、彭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晓燕认罪、悔罪,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凌 敏审 判 员  康刘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1)有悔罪表现的;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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