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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926号
案件名称郑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始,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加工、生产、销售假冒“IWC”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7年5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IWC”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半成品1批及销售记录本1本。

经统计,被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48块,共价值人民币60787.72元;

郑某某已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8741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孩子刚出生,是家庭的经济支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始,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金沙街加工、生产、销售假冒“IWC”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7年5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郑某某,并当场缴获假冒“IWC”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半成品1批及销售记录本1本。

经统计,被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48块,共价值人民币60787.72元;

郑某某已销售的数额为人民币87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郑某1、郑某2、谭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手表的成品及半成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缴获的销售记录及价格的笔记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被告人郑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四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成品及半成品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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