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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与义乌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邵东县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5813号
案件名称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与义乌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邵东县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义乌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邵东县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13号原告: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影街11号2105房。

法定代表人:陈秀霞,总经理。

委��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121号福田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坚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石里村。

委托代理人:蒋磊,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亿公司”)诉被告义乌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邵东县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倬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被告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倬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11529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海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大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1529649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3.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侵权产品;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4500元以及因海关扣押侵权产品支出的仓储费、销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529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原由熊维才申请注册,后于2015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后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含吸烟打火机,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主要委托国内的厂家生产涉案商标打火机产品,并且大部分产品都出口到国外。

2016年11月,原告收到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通知载明宁波海关查获被告海特公司出口到阿联酋的一批可充气袖珍气体打火机960箱。

同时,海特公司出境货物报检单上显示,该批货物的发货人为海特公司,生产单位为大昌公司。

后宁波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并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近似TAJ及图形”标识的可充气袖珍气体打火机960箱),并处34500元罚款。

原告认为,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成此诉。

被告海特公司答辩称:1.其认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事实��理由中陈述是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条依据明确要求被控侵权产品要导致混淆才构成侵权,原告商标是以TAJ三个字母组成,被查扣的产品是FAJ字母组成,不会导致混淆;

2.其向大昌公司了解该货物系外国客商直接向工厂订货,发往阿联酋,因此,该批货做完后即不存在生产、销售。

通过大昌公司邮寄的样品可以看出该商标系通过另外途径粘贴至打火机产品上,其认为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法成立,第四项诉讼请求是以原告损失为计算依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未提供;

3.原告主张维权支出的费用,应提交有效的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但原告诉请与提交证据上的金额不符;

4.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大昌公司曾签订出口代理合同,只负责产品的出口而非销售。

被告大昌公司答辩称:同意海特公司的答辩意见1-3��基础上做出如下答辩,1.其根据国外客商定做要求完成生产,产品商标标识是国外客商提供,并非由其制作,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有明显区别,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和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11529649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使用权;

2.宁波海关甬关法【2016】0766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仑海关北关法【2016】0766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申请法院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报关单、侵权货物销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宁波海关查获海特公司自海关出口到阿联酋一批可充气袖珍气体打火机(960箱),海���做出行政处罚,没收侵权货物并罚款34500元,仓储费为6997.60元,销毁费为47520元;

3.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企业规模较大;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10500元已开具发票,剩余的4500元在判决后支付);

5.出境货物报检单、鉴定结果单、查验通知书打印件,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严重;

6.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原告授权湖南倬亿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7.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在扣押侵权产品期间,涉案商标产品的采购、销售价格;

8.销毁费、仓储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销毁费47520元、仓储费6697.60元;

9.侵权产品图片打印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涉案商标权;

10.产品宣传册���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11.机票2张、餐饮费发票2张、住宿费发票1张、出租车发票3张、保险发票2张、携程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机票850元、1230元,住宿费145元,餐饮费78元、60元,出租车41元、44.70元、39.80元,保险发票、携程发票共计80元,尚有未开发票的机票900元、970元。

被告海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构成侵权,不能以海关的行政行为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其作为进出口公司只是负责货物的出口并没有销售;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存在矛盾,发票时间与约定时间不一致,实际支出为10500元而非15000元;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9、10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大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海特公司一致。

被告海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出口合同一份,证明其只负责产品的出口并非生产、销售。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合同双方为本案的两被告,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大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两被告之间确为出口代理关系,但被告海特公司作为专业进出口公司对涉案出口货物应当进行审查,如涉案产品侵犯原告商标权海特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大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10、11均系原件或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3虽系打印件,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5、9系打印件,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两被告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2.被告海特公司提供的出口合同,被告大昌公司确认系与其签订,该合同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出口商品事项,达成如下合同条款”,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出口本身为销售环节的重要一环,结合被告大昌公司庭审中自认为该批货物的生产者,可以认定被告大昌公司为生产者,被告海特公司与被告大昌公司共同进行出口销售,不能达到被告海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熊维才系第115296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打火机;

打火石;

雪茄烟盒;

香烟过滤嘴;

卷烟纸;

香烟;

香烟嘴;

烟斗;

火柴;

烟灰缸(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倬亿公司。

被告海特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日用百货、工艺品、小家电、饰品、服装、服装辅料、箱包辅料、皮革、鞋、文化用品、纺织品、小五金、体育用品、汽车配件批发;

承办海运、陆运、空运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报关代理业务;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被告大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打火机制造销售;

五金工具、打火机配件制造销售;

注塑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2016年11月16日,被告海特公司向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可充气袖珍气体打火机等货物(报关单号:310120160517048105).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FAJ及图形”标识的可充气袖珍气体打火机960箱共960000个,于同年12月12日予以扣留,并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对被告海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该960箱侵权货物,并处罚款34500元。

该批货物系被告大昌公司生产。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打火机,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FAJ”及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仅为开头字母不同(见附图一)。

另查明,原告倬亿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截止到开庭时已支出律师费10500元,机票费850元、1230元,住宿费145元,餐饮费78元、60元,出租车41元、44.70元、39.80元,保险等80元,按照海关通知支付了仓储费6997.60元、销毁费47520元,共计67586.10元。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尚有4500元律师费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倬亿公司经转让获得第11529649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打火机与第115296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的“FAJ”及图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标识的开头字母为“F”,第11529649号商标开头字母为“T”,两者仅开头字母不同,且均采用斜体,该“F”的竖笔与横笔的接合处也接近横笔的中间,与涉案商标的“T”在形状上比较接近,加上后面两个字母及图案设计上完全相同,考虑到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大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仓储费、销毁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大昌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告海特公司赔偿原告4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北仑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已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其他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重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第11529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义乌海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第115296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广东倬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28元,由被告邵东县大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36元,由被告义乌海特进出��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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