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71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00P,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慧,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倩倩,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陈小均副食店,住所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建新路。
经营者:陈小均。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陈小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