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633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京威伦眼镜经销部。
经营者:王军。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京威伦眼镜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