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2005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戒毒后转劳教戒毒;
2011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强制戒毒;
2012年9月18日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7月25日因吸毒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丽友,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邵丽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工人袁某、顾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娄庄一民房内,利用从市场收购的“清扬”、“海飞丝”、“力士”、“飘柔”、“潘婷”、“沙宣”、“玉兰油”、“舒肤佳”、“六神”等品牌的洗化用品,采用清空瓶内液体,再灌装散装洗发水的方法,假冒“清扬”、“海飞丝”、“力士”、“飘柔”、“潘婷”、“沙宣”等洗化用品进行销售。
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娄庄村、曹王庄村的民房内,当场查获假冒“清扬”牌洗发水95箱、“海飞丝”牌洗发水68箱、“飘柔”牌洗发水84箱、“潘婷”牌洗发水78箱、“力士”牌洗发水39箱、“沙宣”牌洗发水12箱、“玉兰油”牌沐浴乳58箱、“舒肤佳”牌沐浴露18箱及香皂50箱、“高露洁”牙膏8箱、“六神”牌花露水4箱及沐浴露14箱、“黑人”牌牙膏10箱,以及“飘柔”、“海飞丝”、“潘婷”、“力士”、“舒肤佳”等品牌各种型号的空瓶1870个和“海飞丝”、“飘柔”、“清扬”牌包装纸箱408个。
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临兰价认定[2017]456号、4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假冒的洗化用品价值共计144828元。
查扣的空瓶、包装纸箱根据厂家出具的参考价格计算价值为950.42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将所指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197191.82元变更为14577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吴某、袁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厂家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前科记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已羁押16日,刑期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