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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琳耀与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民终54号
案件名称郑琳耀与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琳耀,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琳耀,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田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靳军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琳耀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琳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白菁,被上诉人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艾森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琳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艾森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艾森仕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对专利的授予规定了一定的异议期,只有期间经过而无人异议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才会授予专利,而一旦授予专利该专利就应当受到保护,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否则该专利不得随便被撤销或变更。

一审判决未能先经法定程序确认该专利无效,或要求艾森仕公司通过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该专利权无效,即认定该专利权归属艾森仕公司,系程序违法。

二、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郑琳耀与艾森仕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郑琳耀是艾森仕公司的股东,与艾森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靳保山合作期间,只负责技术指导,并无设计食品外包装的工作和义务。

艾森仕公司所举设计费报销凭证并不能明确指出该报销凭证确为郑琳耀利用艾森仕公司的财产和资源作出外观设计专利发明。

一审法院以艾森仕公司自己都不能确认的几张设计费报销凭证即推断艾森仕公司支付了设计费完全是主观臆断;

3、外观专利图片上显示的艾森仕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并非该外观专利保护的内容;

4、在郑琳耀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外观过程中,郑琳耀并未隐瞒艾森仕公司,艾森仕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因客观情况不能获知郑琳耀申请专利的状态。

在此情形下,艾森仕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仍然同意郑琳耀报销专利年费,并且默认郑琳耀自2009年到2014年持续享有该专利的所有权。

至于艾森仕公司持续使用该外观专利并进行生产,皆因郑琳耀与艾森仕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靳保山进行合作,现法定代表人靳军奎(靳保山之子)因与郑琳耀的股权争议而产生专利所有权纠纷,双方合作因此而终止。

艾森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给予维持,驳回郑琳耀的诉讼请求。

艾森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ZL200930244248.2“罐(金装肉宝王)”专利归艾森仕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罐(金装肉宝王)”的ZL200930244248.2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郑琳耀,发明人为郑琳耀。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在涉案专利的左视图上标明艾森仕公司的名称、地址、客服电话和传真。

简要说明中指出,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本产品用于盛装咸味香精及调味品,采用一拉盖方法封盖,用于食品的各种销售渠道;

3.设计要点:A、上下罐口有缩颈;

B、罐身分布三道“U”型滚筋;

C、外盖采用与罐身相同颜色,盖子外缘与罐身呈一直线;

D、罐身采用光哑油专色印刷。

艾森仕公司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

一审诉讼中,艾森仕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郑琳耀是公司高管,包括:1.1关于郑琳耀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

1.2《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表》(2006.01-2014.08);

1.3《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转出时间为2014年10月,人员为郑琳耀、栾晓军。

证据1.1-1.3用以证明郑琳耀从2006年12月入职成为艾森仕公司的员工,艾森仕公司从2007年1月起至2014年9月止期间不间断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1.4.2006年11月21日的《采购合同》,其上郑琳耀代表艾森仕公司签字;

1.5.2007年4月的两份《艾森仕员工档案资料表》,郑琳耀在总经理意见处签字同意;

1.6.2008年6月、2009年1月的《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操作培训表》,郑琳耀为讲师;

1.7.2008年6月的《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薪资表》,载明经理签字为郑琳耀,郑琳耀的工资为1万元;

1.8.2008年9月15日的《销售人员合同》,郑琳耀代表艾森仕公司签字;

1.9.2009年12月2日、2010年2月3日的《支出凭单》,郑琳耀作为主管审批签字。

证据1.4-1.9用以证明郑琳耀从2006年11月开始至2014年在职期间,在公司的采购、员工招聘、设备操作培训、薪资核发、财务支出凭单审批等方面都在履行公司高管的管理职责和审批职责,并非只是公司股东,在2009年9月15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时,郑琳耀仍然为公司高管,公司委派其负责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涉案专利应当归属公司所有。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费和授权登记费是艾森仕公司支付,包括:2.1.2009年9月15日的《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2.2.2009年9月22日的《支出凭证》;

证据2.1-2.2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费是艾森仕公司支付的,虽然发票上是郑琳耀的名字,但是郑琳耀已经在艾森仕公司进行了报销;

2.3.2010年2月24日的《北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费200元、专利证书印花税5元、第一年年费90元,都是由艾森仕公司支付。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联系人栾晓军是艾森仕公司员工,包括:3.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3.2.关于栾晓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

3.3.2006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表》;

3.4.2008年5月的《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培训表》;

3.5.2009年6月的《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操作培训表》;

3.6.2009年12月28日的《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操作培训表》;

3.7.-3.12.为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支出凭单》等,证据3.4-3.12用以证明栾晓军从2006年11月开始至2014年在职期间,在公司的采购、员工招聘、设备操作培训、财务支出凭单审批等方面都在履行公司高管的管理职责;

在2009年9月15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栾晓军仍然为公司高管,公司委派其负责办理专利申请的对接人事宜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诉争专利应当归属公司所有。

第四组证据是设计费报销凭证,包括4.1.2007年7月9日的《支出凭单》;

4.2.2008年6月29日的《支出凭单》及发票;

4.3.2009年8月7日的《支出凭单》;

证据4.1-4.3用以证明有关艾森仕公司的各项设计,都是由艾森仕公司承担的设计费用。

原审庭审过程中,艾森仕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无法对应到涉案专利的设计费,但认为由此说明艾森仕公司的设计费都是由公司支出。

艾森仕公司提交了2010至2014年的专利年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涉案专利2010年-2014年的年费均为艾森仕公司支付,涉案专利是由艾森仕公司提供资金条件进行的申请,其权利应归属艾森仕公司所有。

东莞市丰元制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艾森仕公司于2009年6月前后委托东莞市丰元制罐有限公司按艾森仕公司提供的下列图示制作“肉宝王”食品罐模具并生产相应的“肉宝王”食品罐,东莞市丰元制罐有限公司于2009年年底生产完毕并向艾森仕公司交付上述产品。

艾森仕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郑琳耀对艾森仕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期限有异议,但不否认从2009年起,艾森仕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此外,郑琳耀否认相关单据上栾晓军的签字真实性。

一审诉讼中,郑琳耀提交了11份证据,包括1.专利证书和2.专利设计思路;

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和专利权人是郑琳耀;

3.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郑琳耀交纳外观设计专利费用;

4.致艾森仕公司的停止侵权的《律师函》;

5.致东莞市丰元制罐有限公司《律师函》,证据4和5用以证明郑琳耀作为外观设计的权利人要求艾森仕公司停止侵权的事实;

6.有关艾森仕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

7.大兴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4098号判决;

证据6-7用以证明郑琳耀是艾森仕公司公司股东,而非艾森仕公司公司员工;

8.“艾森仕”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郑琳耀与艾森仕公司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9.死亡诊断证明,用以证明郑琳耀与艾森仕公司公司合作关系破裂的起因是靳保山的死亡;

10.专利设计光盘,用以证明郑琳耀设计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过程;

11.郑琳耀社保交费,用以证明艾森仕公司公司为郑琳耀代缴社保纯因双方合作需要而非因劳动关系。

艾森仕公司对郑琳耀提交的证据1、3、6-9、1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郑琳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专利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

郑琳耀关于艾森仕公司所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郑琳耀与艾森仕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从在案证据来看,首先,2006年至2009年间,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艾森仕公司持续为郑琳耀缴纳了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且郑琳耀在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人员招聘、设备操作培训、薪资核发、财务支出凭单审批等方面都在履行作为一名公司高管生产、经营的管理职责和财务审批职责,而并非仅作为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且郑琳耀自认掌握技术,负责生产、技术、采购。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艾森仕公司与郑琳耀之间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其作为一名公司员工,在履行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职责期间完成的设计产品包装事宜属于执行公司任务的范围。

其次,涉案专利的登记费200元、申请费、专利证书印花税、2010年-2014年的专利年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艾森仕公司支付。

再者,虽然艾森仕公司提交的多份在案设计费单据不能明确指向涉案专利的设计费,但可间接佐证艾森仕公司的各项设计费用均是由艾森仕公司承担。

最后,涉案外观设计的包装上有艾森仕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系专为艾森仕公司的产品设计的。

而郑琳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其在艾森仕公司曾经履职的事实,其提交的设计思路仅为间接证据,而设计文稿亦不足以否定为其在职期间为履行公司职务所完成。

在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时,更多优势证据指向了涉案专利系郑琳耀为完成公司职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因此,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归属艾森仕公司;

申请被授权后,艾森仕公司为专利权人。

郑琳耀主张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判决:确认ZL200930244248.2“罐(金装肉宝王)”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北京艾森仕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郑琳耀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董协议书》(甲方为靳保山,乙方为郑琳耀,双方均为出资人),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艾森仕公司,总投资为100万元,甲方占总资产80%,乙方占总资产20%;

第四条规定,董事长(即法人)由甲方担任,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及日常工作的监督,总经理由乙方担任,负责公司日常的全部事务,其中涉及财务收支需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才能生效;

第五条规定,每月20号甲方支付乙方税后基本工资壹万无人民币;

第九条规定,本公司的无形资产甲、乙双方共同共有。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其上记载作品名称:金装肉宝王;

著作权人:郑琳耀;

首次发表时间:2009年4月1日;

登记日期:2015年6月25日。

本院另查: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郑琳耀与艾森仕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2015)大民(商)初字第4098号判决书中认定郑琳耀为艾森仕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艾森仕公司起诉状、(2015)大民(商)初字第4098号判决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郑琳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郑琳耀与艾森仕公司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从在案证据来看,郑琳耀在公司中实际作为一名公司高管履行着生产、经营的管理职责和财务审批职责,而并非仅作为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且郑琳耀自认掌握技术,负责生产、技术、采购。

同时涉案专利的各项税费均由艾森仕公司支付,涉案外观设计的包装系专为艾森仕公司的产品设计的。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郑琳耀为完成公司职务、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

郑琳耀关于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郑琳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郑琳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郑琳耀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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