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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民初945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4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腾云路**号商铺3-6卡。

经营者:林国强,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下称鼎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以及被告鼎富百货店的经营者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及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在其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第1465385号“”商标。

被告鼎富百货店辩称,一、公证取证时间距离现在较久,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是在我店购买,若是公证购买,应当有公证执法人,公证时应当当面封存并告知我。

且我有疑问,为何公证人员是山东的。

二、对律师费不予确认,也不应当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是由“”的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商标图案是“”(详见附件图一),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2003年1月28日,上述商标先后被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七匹狼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详见附件图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声玉振公司)对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9日,金声玉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A13-20的“鼎福连锁百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

张猛超购买了腰带三条,共取得“欢迎光临鼎富百货安阜店”电脑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3851的POS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内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和票据进行了拍摄并进行封存,后将被封存的物品连同票据原件交由张猛超保管。

2017年2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为以上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店外情况、封存物、收据及POS签购单照片,并载本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均与原件相符。

该照片显示,“欢迎光临鼎富百货安阜店”电脑小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货品为皮带3条,两条皮带单价为25元,另一条皮带单价为30元,合共金额80元;

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鼎富”,金额为80元。

2017年5月24日,七匹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共有6件。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塑料袋,里面有皮带两条,两皮带的外包装塑料挂钩印有“”组合标识,该标识由“”、“”、“”以上中下方式纵向排列组合而成;

皮带扣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的图案;

吊牌及皮带纸环上使用了“”组合标识,该标识由“”、“”、“”以上中下方式纵向排列组合而成;

吊牌上的塑料方形扣使用了“”标识(由“”和“”上下排列组合而成)和“”标识(由“”与“”上下排列组合而成)。

经比对,该皮带的吊牌上的塑料方形扣的组合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皮带扣上使用的“”图案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同,而皮带的吊牌、塑料挂钩等其他地方使用的“”“”等组合标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即“”图案与英文字母“”相同,二者排列方式也相同。

鼎富百货店不确认该皮带系该店所销售,但确认照片中“鼎福连锁百货”系其店铺。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山东成思律师所向七匹狼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

除此以外,七匹狼公司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鼎富百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鼎富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腾云路20号商铺3-6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国强,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百货、水果。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65385号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鼎富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鼎富百货店不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的事实的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因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鼎富”,且鼎富百货店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中“鼎福连锁百货”系其店铺,结合购物小票上也显示有“鼎福百货安阜店”的事实,本院对山东省济南长清公证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鼎富百货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鼎富百货店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七匹狼公司起诉要求鼎富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鼎富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鼎富百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鼎富百货店应向七匹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鼎富百货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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