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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2民初46号
案件名称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46号原告: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利、冷秀礼,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

经营者:董美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杨玉文,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秀礼,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792630、8573166、8573055、8573081、8573151号商标权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为“麦诺小子”商标35类、16类、21类、30类注册商标权人,第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在经营中违法宣传,使用上述商标字号、标志等,侵害原告权利,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长期违法为第一被告提供相关网络宣传、营销服务,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辩称:被告不是“麦诺小子”商标35类、16类、21类、30类实际所有权人;

本案是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吴妹货之间的商标权纠纷,与被告无关。

被告通过“麦诺小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的实际所有权人吴妹货授权经营使用第43类“麦诺小子”商标,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2、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必要措施,亦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采取措施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3、涉案商标并非餐饮所在的43类,抑或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本案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并不实际经营麦诺小子的商标及服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4792630、8573166、8573055、8573081、857315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权利;

证据2、公证书,证明被告通过门店墙壁宣传画、包装物、餐饮杯、购物袋等使用麦诺小子字号及图案,侵犯原告五个商标权;

证据3、公证书,证明美团网擅自在其销售平台上销售带有麦诺小子字号的产品;

证据4、饿了么网站截屏信息,证明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5、商标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有权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1、2、3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系原告自行截屏,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证据5,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转让合同,证明涉诉第4792630号商标已由陈亮转让给第三方吴妹货,原告公司的股权在同日一并转让;

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第4792630号商标由案外人吴妹货所有;

证据3、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商标实际所有人,无权对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证据4、授权书,证明被告是由第三方吴妹货及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

证据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陈亮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等交付吴妹货,之后又向工商局已丢失为由挂失营业执照,申请补发。

原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已出示证据原件,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电信业务许可证及商户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仅作为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商,不参与平台店铺的实际经营,所有商家在入住平台时均承诺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及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自行打印,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亮(甲方)与案外人吴妹货(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本次转让的事项为甲方所属的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的青岛地区连锁总部(包含青岛四方区平安路3号和四流南路93-1号两家麦诺小子餐厅以及麦诺小子青岛品牌运营总部以及麦诺小子品牌的43类和30类的商标归属权),以上整体出让价格总为人民币三百万左右(包括双方约定的转让费壹佰陆拾万元整+物流整体货物值),不足或多出部分以现金退还和补贴(以实际盘点和约定为准)”。

本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442号案中,双方均认可吴妹货已实际接管、经营原告及其资产。

2015年12月1日,陈亮向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发原告营业执照,内容为“我公司与2015年11月28日由于管理疏忽原因,丢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2009年9月25日核发的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7xx26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我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0日在青岛日报第3版和10版中缝声明挂失,现申请补发”。

2015年8月3日,吴妹货和原告授权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经营者董美君享有对“麦诺小子”商标字号品牌使用权,准许单店加盟开展“麦诺小子”餐厅业务,有效期为3年。

(2017)鲁0203民初4281号吴妹货与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陈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现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讼的提出是否真实,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本院查明事实表明,陈亮与吴妹货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的青岛地区连锁总部转让给吴妹货,且双方均认可吴妹货已实际接管并经营。

2015年8月3日,原告及吴妹货授权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使用麦诺小子商标。

而本案中,原告又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明确否认该授权,原告的意思表示明显存在矛盾。

其次,2015年12月1日,陈亮向青岛市市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发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即墨市灵山麦诺小子汉堡店认为陈亮在《转让合同》签订后已将原告公章、营业执照等交付吴妹货,陈亮为虚假挂失。

而本院查明事实表明吴妹货已实际经营原告公司,其亦应掌握经营所需材料。

故原被告之间的陈述存在矛盾。

再次,吴妹货已就与原告、陈亮的股权争议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提出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难以确定,即原告的诉权尚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可在权利确定之后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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