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76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帆仔食品店。
经营者:张银娥。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帆仔食品店(以下简称帆仔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被告帆仔食品店经营者张银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洁丽雅”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得到商标注册人能以自身名义进行商标维权的授权。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1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两条,并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原告为此次维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36元、调查人员差旅开支1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被告系居民居住集中区连锁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帆仔食品店辩称:1.从起诉到被告收到传票期间有四个月,被告无法保留证据;
2.被告不是制造商,不是专卖店,被告也是受害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第52686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毛巾被、毡、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布棚、门帘、定作的马桶盖罩(纤维)、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哈达、旗帜、寿衣。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上述两枚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两枚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即第526864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4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6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周铁豹于2017年3月30日来到该处称洁丽雅公司在市场上发现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保全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特委托周铁豹申请办理购买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余某、文某及周铁豹、梁先清于2017年4月1日14时01分来到长沙市××滩头××路××·凯旋××1-108“佳宜连锁超市NO.0333帆仔食品店”(登记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万象凯旋湾108号门面,左侧:美人制造)。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二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佳宜超市333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电脑小票号:01201704019225,金额为人民币36元整,盖有“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物品封存后交周铁豹保管。
原告洁丽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由原告当庭拆封。
原告对封存产品进行了描述,封存产品系二条毛巾,毛巾洗标正面均标有“洁丽雅”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名称,洗标反面均标有条形码等相关商品信息,毛巾的吊牌均标有“洁丽雅”字样。
被告帆仔食品店经营者当庭陈述称2017年4月份之前是其经营,2017年5月份后店面转让了。
原告洁丽雅公司明确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产品洗标正面标注的标识及吊牌上标注的“洁丽雅”文字标识。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24类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洁丽雅公司当庭用其提供的洁丽雅毛巾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做比较,对两者在洗标和吊牌处存在区别做了演示。
通过演示,原告认为正品毛巾其洗标采用了热切割技术处理,不容易扯出毛边,另外正品毛巾吊牌上做了特殊的圆弧标记,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系于2009年12月30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毛巾系列产品、内衣内裤系列产品、袜子系列产品、床上用品系列产品、针纺织品生产销售,纺织设备及纺织原料进口,自产品出口为经营范围;
被告帆仔食品店于2013年12月9日核准开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零售为经营范围。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涉案产品购买费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2016)浙诸证民字第1298号、1299号、1300号、1301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号、3704号、3705号、(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6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品牌500强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均过了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
《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结果发布(部分)纺织轻工行业》反映的系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合同》无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印证,因此本院均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确委托律师代理出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268646号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权人,且经该两枚商标的商标权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其原告主体适格,且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享有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认定商标侵权需要审查是否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洁丽雅”文字标识与原告的两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的第5268646号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纺织品毛巾,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因此两者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商标相比,两者均由花朵图案、“洁丽雅”、“grace”字样三部分组成,且三者的位置均为左半部分为花朵图案,右上部分为“洁丽雅”字样、右下部分为“grace”字样,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的“洁丽雅”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相比,均为正楷“洁丽雅”文字,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亦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4602号公证书载明的情形、被告经营者认可公证购买期间涉案店面系其经营以及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等情况,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的规模、原告的维权支出等情节予以确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公证费600元、购买费36元,有相应的发票原件及公证购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帆仔食品店(经营者张银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帆仔食品店(经营者张银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636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帆仔食品店(经营者张银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帆仔食品店(经营者张银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龙 峰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