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989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吕兴才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路XXX号北楼一层1F-44。
经营者: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吕兴才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