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诚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钟坝街5号。
法定代表人:邓方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川汉丰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丰镇阳关村9社。
法定代表人:徐中胜,总经理。
上诉人仁寿诚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诚联商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智慧饮品)、原审被告四川汉丰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丰源食品)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寿诚联商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案应由仁寿诚联商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以上诉人仁寿诚联商贸、原审被告汉丰源饮品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主张上诉人仁寿诚联商贸委托原审被告汉丰源饮品生产侵权产品,而原审被告汉丰源饮品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广汉市,故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四川省广汉市。
其次,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还主张四川省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在调查过程中,对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故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亦为四川省广汉市。
而四川省广汉市属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范围,故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选择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仁寿诚联商贸请求将本案移送其公司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