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77号原告:吴芬,女,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裕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八段玻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芬与被告徐州裕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康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裕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玲、曾旭,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裕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吴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等合理费用开支,共计53000元;
2、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被诉侵权销售链接,停止侵权行为;
3、本案诉讼费由裕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芬于2016年10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5。
2017年3月,吴芬经市场调查发现,裕康公司在1688商城上销售的水杯侵犯了吴芬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吴芬初步了解,裕康公司为生产型企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批发销售。
吴芬认为,裕康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使吴芬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吴芬特提起诉讼,以保护合法权益。
庭审中,因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经删除,吴芬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及质证意见等将做简要概述。
裕康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2、裕康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本身对市场并不熟悉,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3、裕康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且吴芬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徐州艾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4、吴芬没有提供充分、合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的合理支出或裕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所得利润,裕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利润低,吴芬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5、涉案专利创新性不高,易被模仿,且专利授权时间短,在涉案专利权授权公告前,市场上已经有类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流通,故裕康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显著轻微。
阿里巴巴公司未答辩。
吴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明:吴芬享有涉案专利;
2、专利缴费查询件。
证明:吴芬对涉案专利履行缴费义务;
3、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电商上销售的截图。
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店上的销售情况;
4、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
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线下实际销售情况及销售价格;
5、(2017)宁钟经内字第3332号公证书。
证明:裕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
证明:吴芬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7、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明:专利权的效力。
裕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宝付款凭证及徐州艾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明:裕康公司并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仅是从徐州艾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少量产品进行销售。
2、订单记录。
证明:裕康公司从2017年4月2日开始销售至2017年6月8日停止销售期间,仅售出被诉侵权产品总额1494个,销售总金额7087.1元,扣除进货成本后等合理费用后,仅获利1000元左右。
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3、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删除截图。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吴芬提交的证据裕康公司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裕康公司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无公证必要,所产生的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
阿里巴巴公司对除证据5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阿里巴巴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芬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5至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及公证保全的相关情况,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及证据4,因无法确认该天猫店铺或合同主体与涉案专利权利人吴芬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关于裕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吴芬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支付宝打印件,显示的金额无法对应向徐州艾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客观情况;
证据2仅显示了线上销售的情况,不排除裕康公司进行了线下销售,订单截图仅是具体订单的数量,而并非断开链接之前的销售总量。
阿里巴巴公司对裕康公司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康公司证据1支付宝转账截图无法确认交易对象的身份及对应的付款商品,其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2销售记录难以核实是否为裕康公司所有销售订单,故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及利润,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吴芬及裕康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些证据的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吴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12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9××××.5,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芬的代理人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进入1688店铺“徐州裕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该店铺介绍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来样加工,店铺首页标题栏有“实力工厂、品质保证、服务周到、来样加工”字样,在该店购买名称为“创意可爱兔子杯玻璃杯水杯便携花茶杯学生杯随手杯礼品杯定制Logo”的杯子两只,该产品页面标显示:起批量2-499个单价为6.5元,500-99999个单价为5.2元,≥100000个单价为2.8元;
1075个成交,2条评价,99865个可售,产品详细信息处显示可加印logo,产品图片中有“支持定做logo”字样。
而后查看该笔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9859302802442651。
4月26日,公证人员签收了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发送至公证处的邮件(运单号:1202581674716)。
5月12日,李欣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号为9859302802442651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下物流为韵达快运1202581674716。
应李欣要求,公证人员将收到的邮件拆封,并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李欣保管。
2017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332号公证书。
经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含被诉侵权水杯,外包装无生产商信息。
庭审中,裕康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
另查明,裕康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器皿、玻璃仪器、玻璃瓶、瓶盖、烤花、蒙砂、纸箱、玻璃工艺品、包装机、玻璃包装制品、收缩膜、打包带、胶带、模具、托盘、塑料制品及原料、日用百货、建筑材料、电子产品(医疗器械除外)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网页链接已被删除。
吴芬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聘请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9××××.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裕康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裕康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吴芬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
裕康公司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杯身呈向下突出的弧形,涉案专利呈现直线型;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纹路,杯盖略微宽于涉案专利。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表现为:整体分为杯盖和杯身两部分,杯身呈现圆柱形,杯身下方有防烫硅胶,在硅胶下部有类似兔子的尾巴的凸起半圆,杯盖为半圆形,尺寸略窄于杯身,杯盖一侧有类似于耳朵的向下延伸的长形硅胶薄片。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被诉侵权产品杯身底部有一圈螺纹。
本院认为,以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杯身底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外形、各部位造型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9××××.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芬指控裕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裕康公司虽宣称其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但因涉案网店经营多款产品,故并不能就此确认侵权产品即为其生产制造,确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还需结合与侵权产品直接关联的证据。
现有证据中,仅凭侵权产品销售网页称可加印logo尚不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由裕康公司制造,故对吴芬主张裕康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行为,因吴芬在裕康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且裕康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对裕康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裕康公司称侵权产品系从徐州艾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订购,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经审查,裕康公司仅提交转账凭证,并未提供订购侵权产品的合同、交易订单或提送货凭证,转账凭证无法确认交易的具体产品,故裕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未构成完整证据链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裕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吴芬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芬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裕康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裕康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
2.裕康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2.8-6.5元;
4.裕康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
5.吴芬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裕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吴芬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93458.5“杯子(H-06006兔子直杯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徐州裕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芬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原告吴芬负担426元,由被告徐州裕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9元。
原告吴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州裕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