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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少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刑初969号
案件名称许少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少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9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少香,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涛,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少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少香及其辩护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始,被告人许少香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谊园批发市场A12档“永添丰文具行”销售假冒“555”、“南孚”、“金霸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7日,警察在上址及位于广州市黄沙后道16-18号三楼B02的仓库,当场查获销售总额人民币5952.2元的销售单据16张、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555”、“南孚”、“金霸王”商标的电池76668个(价值人民币104815元)、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555”、“南孚”商标的电池4521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8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许少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少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少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定性准确。

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3、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6、被告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七、被告人家有小孩、老人且身体有病。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本案全部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始,被告人许少香在本市荔湾区黄沙后道谊园批发市场A12档“永添丰文具行”销售假冒“555”、“南孚”、“金霸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7日,警察在上址及位于广州市黄沙后道16-18号三楼B02的仓库,当场查获销售总额人民币5952.2元的销售单据16张、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555”、“南孚”、“金霸王”商标的电池76668个(价值人民币104815元)、没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假冒“555”、“南孚”商标的电池45216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80元)。

另,被告人许少香交纳了人民币80000元(现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缴获赃物(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广州市荔湾区永添丰文具行营业执照,价格认定标的涉案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表,抓获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7]470号通知书,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认定(2017)5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1、陈某1、吴某1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人许少香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少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少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许少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少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少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少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三、被告人许少香交纳的人民币四万元,发还给被告人许少香(暂存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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