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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174号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号(不夜城眼镜市场3078、3079号铺位)。

经营者:仇仁海,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四灶镇上官居委会*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国际眼镜城2F-B8005。

经营者:林美荷。

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以下简称圣桥眼镜店)、第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被告经营者仇仁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璞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兔子)”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9月30日,璞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9月30日,璞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

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4年10月8日,璞尚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专利。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上海不夜城国际眼镜市场的“品一眼镜”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公证,于2016年5月6日进行购物行为保全证据。

原告对该产品享有合法的专利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专利权侵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外观设计“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2.涉案外观设计“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3.涉案外观设计“眼镜(兔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

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书(2016)厦证内字第31471号;

5.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404号及封存的实物;

6.(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93号案件中宇豪眼镜批发部提供的于2015年7月7日开具的客户购货清单;

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圣桥眼镜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猫镜”与涉案专利儿童眼镜(四十一)在镜脚上的设计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猫镜”脚上有凸起,而涉案专利的镜脚图案是平滑的。

被控侵权产品儿童眼镜“金龟子”“兔子”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为相应涉案专利请求保护颜色,属于图案、形状与色彩的结合,而被控侵权产品“金龟子”“兔子”与涉案专利在色彩上均有明显区别,且色彩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重大影响;

被控侵权产品“兔子”眼镜耳朵上有明显圆点图案,相应涉案专利的对应位置没有图案。

被告销售的三款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第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购进,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5日查询的《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2.2016年3月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中填报的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的2015年度报告;

3.宇豪眼镜批发部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10日开具的客户购货清单和分别于2015年7月5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3月8日开具的销货清单;

4.被告经营者仇仁海与宇豪眼镜批发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三专利法律状态的事实三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为:1.涉案专利一的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

2.涉案专利二的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

3.涉案专利三的名称为“眼镜(兔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9日。

上述三件涉案专利至今维持有效,原专利权人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分别将三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转移给璞尚公司。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涉案三专利的事实2016年5月5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购物行为保全公证。

2016年5月6日,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张如红到上海市中兴路国际眼镜城三楼的“品一眼镜”店(铺号:3078),张如红以110元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三副,分别为“猫镜”“金龟子”“兔子”儿童眼镜,并取得名片一张。

张如红将现场取得的太阳镜和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眼镜城、店铺外围、所购太阳镜和名片进行拍照,并制作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404号公证书,对现场获得的三副太阳镜进行封存。

根据该公证书以及所购商品实物,原告委托代理人获得的名片上印有“品一眼镜”“仇仁海”以及“上海市中兴路XXX号国际眼镜城3楼3078号(长途客运总站内)”等字样,被告当庭确认“品一眼镜”店为被告经营,名片为被告印制,三份公证书封存完好。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猫镜”的被诉侵权设计一(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一)与涉案专利一的比对(两者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一)涉案专利一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一眼镜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用途为儿童眼镜,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与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一与涉案专利一均为儿童眼镜,产品类别相同,二者相同点在于:均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组成,镜框和鼻托一体成型,整体为近似猫脸状,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两侧顶角上有三角形的猫耳状装饰,猫耳内有三角形色块,镜框两侧的中下部各有三条细条状的胡须装饰图案,三条细条从镜框外边缘向外侧延伸,由上到下逐条变短。

镜片为圆形、镜腿弯曲、镜腿中后处最窄。

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一镜腿外侧从前到后均布有凸起图案,而涉案专利一的镜腿外侧表面仅在靠近镜框处有平滑文字装饰图案。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金龟子”眼镜的被诉侵权设计二(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二)与涉案专利二的比对(两者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二)涉案专利二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一眼镜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图,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在于用于保护眼睛或矫正视力而制作的简单光学器件,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包含6套设计,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6套系列设计的不同主要在于颜色搭配的不同,分别是:灰色和黑色、黄色和红色、绿色和黑色、蓝色和黑色、橘红色和黑色、红色和黑色。

原告明确用于比对的颜色以表示在设计4中的颜色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二与涉案专利二均为眼镜,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二与涉案专利二设计4的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均主要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组成;

镜框和鼻托整体形状为展开翅膀甲壳虫的形状,镜框为两个半圆形框,上有半圆形色块,两个半圆形框可以以鼻托为支点旋转折叠为圆形;

鼻托为椭圆形;

镜片为半圆形;

镜腿前半部分为类长方体形薄片,后半部分向内部弯曲,两部分可以折叠。

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二的镜腿颜色由黄色和蓝色两段组成,涉案专利二的设计4的镜腿颜色由黑色和蓝色两段组成;

被诉侵权设计二的鼻托颜色为黄色和红色,涉案专利二的设计4的鼻托颜色为黑色和白色;

被诉侵权设计二镜框上的四个半圆为白色,而涉案专利二的设计4镜框上的四个半圆为黑色。

3.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兔子”眼镜的被诉侵权设计三(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计三)与涉案专利三的比对(两者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三)涉案专利三的外观设计图片为一眼镜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图,根据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在于用于保护眼睛或矫正视力而制作的简单光学器件,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本外观设计为包含5套设计的系列设计,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立体图,5套系列设计的不同主要在于颜色搭配的不同,分别是:白色和玫红色、白色和黄色、玫红色和蓝色、红色和白色、黄色和橘红色。

原告明确用于比对的颜色以表示在设计4中的颜色为准。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三与涉案专利三均为眼镜,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三与涉案专利三设计4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主要由镜框、鼻托、镜片、镜腿和兔耳装饰物组成;

镜框和鼻托整体为近似兔脸状,单侧镜框大体为圆环形,镜框两侧的中下部各有三条细线状的胡须装饰图案,三条细条沿镜框表面横向延伸,鼻托上有近似圆形的色块和人字须的兔鼻装饰图案;

兔耳状装饰物呈U形,U形的两臂由下至上横向外侧逐渐变宽,上端向侧下方弯曲呈镰刀状;

镜片为圆形;

镜腿弯曲,中后处最窄,镜腿外侧表面在靠近镜框端有装饰图案。

二者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三的镜腿为白色,涉案专利三的设计4的镜腿由红色和白色两段组成;

被诉侵权设计三的镜框为红色,涉案专利三的设计4的镜框为白色;

被诉侵权设计三鼻托上的圆点和人字形、镜框两侧的三短横为白色,涉案专利三的设计4鼻托上的圆点和人字形、镜框两侧的三短横为红色;

被诉侵权设计三的兔耳朵装饰由白底和红色圆点组成,涉案专利三的设计4的兔耳朵装饰由红底和白色圆点组成;

二者镜腿外的图案存在差异。

四、关于原告维权支出的事实涉案公证书记载原告花费110元用于购买侵权产品,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花费差旅费5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万元,请求本院酌情确定维权费金额。

五、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宇豪眼镜批发部开具的客户购货清单中填写的项目为日期、品名、数量、价格、金额及总价款。

开具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编号为XXXXXXX的客户购货清单显示:品名为“儿童镜”的眼镜单价为10元,共售出12副。

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显示第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的经营者姓名为林美荷,经营场所为丹阳国际眼镜城2F-B8005,联系电话为XXXXX****XXX,与被告提供的名称为宇豪眼镜批发部的客户购货清单显示的地址和电话相同。

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询问林美荷“以前在你家拿的那种金龟子和猫镜还有吗”,林美荷发送了两张眼镜图片后问“看到了吗”。

该两张图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猫镜”和“金龟子”眼镜近似。

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拨打林美荷电话,林美荷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从第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进货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公证实物,被告提交的《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2015年度报告、宇豪眼镜批发部开具的客户购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三的专利权人,该三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原告三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原告三项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作为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这样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对外观设计产品同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在侵权对比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各要素所构成的完整设计内容以及产品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既要考虑两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又要注意两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后得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差异及所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实质性差异的结论。

在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同时存在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时,各要素都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所必须考虑的,但形状相对于色彩、图案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能产生影响。

在本案中,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眼镜,属于相同产品。

1.涉案专利一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图案与形状结合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一与被诉侵权设计一在形状、图案上基本相同,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两者在图案上的细微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2.涉案专利二属于形状、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二与被诉侵权设计二在形状上基本相同,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两者在色彩上的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3.涉案专利三属于形状、图案与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三与被诉侵权设计三在形状、图案上基本相同,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两者在色彩、图案上的细微差异相对于形状上的基本相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构成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三款被控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合法来源,应当包括“来源”与“合法”两个层面。

“来源”即产品的出处,是纯粹的客观事实;

“合法”则是对产品出处的法律评价,一般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产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识别性、抗辩者的识别能力、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提供了宇豪眼镜批发部的客户购货清单原件,品名一栏注明“儿童镜”,但无付款凭证、发票,销售行为不规范,且没有记载产品型号,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关于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5日与林美荷的微信聊天记录,林美荷并未提及“兔子”眼镜,也未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

在当庭拨打林美荷电话询问过程中,林美荷否认曾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

综上,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确属第三人销售给被告,被告可另案解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三副儿童太阳眼镜均来自于被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用于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方面的证据,也未提交将涉案专利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对其索赔金额予以酌定。

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并在考虑以下因素后酌情确定本案每个专利权的侵权赔偿金额为法定赔偿的最低金额1万元:1.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

2.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权,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持续销售或批量销售的侵权情形;

3.被诉产品为儿童太阳眼镜,属日常消费的廉价产品;

4.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美荷眼镜批发部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儿童眼镜(四十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9);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眼镜(兔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四、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1,410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圣桥眼镜店负担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代理审判员  黄旻若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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