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4817号罪犯XX洋,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狱服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鲤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762867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闽01刑更17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9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福州市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对罪犯XX洋减刑提出检察意见,认为该犯有巨额财产性判项尚未执行完毕,但该犯未提供材料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掌握。
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在福清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人员林某、梁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指派民警易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XX洋到庭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考核期内累计获得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XX洋在2016年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440元。
本院认为,罪犯XX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执行机关对罪犯XX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减幅度已予从严,符合法律规定。
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洋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