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634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莞城百川文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创业社区莞太大道122号和生文具办公用品交易中心B馆一楼1001号。
经营者:曾新清,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莞城百川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莞城百川文具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