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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高、陈彩莲与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54号
案件名称王志高、陈彩莲与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高,陈彩莲,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德化县聚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高,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莲,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系陈彩莲丈夫),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城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世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化县聚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云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志高、陈彩莲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福公司)、原审被告德化县聚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志高、上诉人陈彩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被上诉人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以及原审被告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高、陈彩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家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家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志高、陈彩莲的产品已经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版权登记,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审认定王志高、陈彩莲侵犯家福公司的专利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二、王志高、陈彩莲的产品和家福公司的存在明显区别。

1.产品整体性和可拆卸性不同。

2.茶碗中的过滤网设置不同。

3.外观性不同。

4.出水渠不同,家福公司产品的出水渠是暗渠,王志高、陈彩莲的产品出水渠是开放性渠道。

5.出水渠中心支撑点不同,且王志高、陈彩莲的产品出水渠下的控制柄更加细长,不易烧制,容易损坏。

6.底座不同。

家福公司产品底座等部件是固定的,王志高、陈彩莲产品的底座与其他部件是拆分开的。

三、双方当事人产品出水装置都是杠杆原理,该技术是通用技术,不是家福公司自己的发明创造,不受专利权保护。

家福公司的自动出水装置侵犯了肖凯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发明专利权证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家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聚森公司辩称,其只是向王志高拿几件货,后来都没有卖了,已经都把货退给王志高。

家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志高、陈彩莲和聚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ZL201410473835.9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装,删除侵权网页链接等。

2.判令王志高、陈彩莲和聚森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00000元。

3.判令王志高、陈彩莲和聚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家福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泡茶自流装置”的发明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473835.9),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泡茶自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泡茶碗,承托泡茶碗的托盘,与泡茶碗和托盘连通的出水嘴,以及底座;

所述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下水口,所述下水口配设有活动密封球;

所述托盘对应所述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通口;

所述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匹配套入所述通口内的碗座;

所述出水嘴包括进水部和出水部;

所述底座形成有活动容置所述进水部的容置槽,且所述容置槽的深度大于所述进水部的竖向厚度,所述容置槽侧壁形成有供所述出水部探出的豁口,所述进水部形成扩头状处于所述容置槽内,并卡于所述豁口处,且所述进水部的重量大于所述出水部的重量;

所述托盘固定盖设于所述容置槽的上开口上;

所述进水部对应所述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盛接进水口,所述出水部的外端形成有出水口,所述盛接进水口与所述出水口通过在所述出水嘴内的通道连通;

所述盛接进水口内设有导流顶杆,所述导流顶杆的上端对应所述活动密封球的下方,且所述导流顶杆的高度大于所述盛接进水口的深度;

所述出水部形成有向下延伸的拨柄,且所述拨柄与所述底座之间具有间隙。

2.上述导流顶杆设于上述通道的进水口的边缘。

3.上述导流顶杆由下至上逐渐变细。

4.上述容置槽的上开口边缘形成有台阶槽,上述托盘的下端形成有固定嵌设于所述台阶槽的托盘座。

5.上述底座在上述拨柄处具有供杯子活动抵靠的凹缺部,所述凹缺部对应所述拨柄形成有凹槽。

6.上述底座包括承载上述容置槽且较小的上座,和承载上述凹槽且较大的下座。

7.上述拨柄呈所在平面与上述出水嘴长度方向相垂直的板状。

2016年5月6日,家福公司通过网络向聚森公司购买半自动茶具一套,该购买行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一审庭审中,家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

聚森公司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并主张该产品来源于本案另两被告王志高、陈彩莲,对此,王、陈两人予以认可。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包括:1.由上至下依次设置的泡茶碗,承托泡茶碗的托盘,与泡茶碗和托盘连通的出水嘴,以及底座;

2.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下水口,下水口配设有活动密封球;

3.托盘对应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通口;

4.泡茶碗的底部形成有匹配套入通口内的碗座;

5.出水嘴包括进水部和出水部;

6.进水部对应下水口的下方形成有盛接进水口,出水部的外端形成有出水口,盛接进水口与出水口通过在出水嘴内的通道连通;

7.盛接进水口内设有导流顶杆,导流顶杆的上端对应活动密封球的下方,且导流顶杆的高度大于盛接进水口的深度;

出水部形成有向下延伸的拨柄,且拨柄与底座之间具有间隙。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家福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至7的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家福公司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王志高、陈彩莲未经家福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家福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家福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家福公司要求王志高、陈彩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同时,王志高、陈彩莲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聚森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王志高、陈彩莲,对此王志高、陈彩莲及家福公司均不持异议,聚森公司已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故对家福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聚森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家福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均不能确定,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

赔偿数额的确定将根据王志高、陈彩莲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王志高、陈彩莲的主观过错及家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志高、陈彩莲应立即停止对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泡茶自流装置”(ZL201410473835.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德化县聚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对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泡茶自流装置”(ZL201410473835.9)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删除侵权网页相关内容;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王志高、陈彩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福建省德化县家福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王志高、陈彩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志高、陈彩莲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1.版权登记证书及作品登记申请表(各三份,闽作登字-2015-F-00012709、闽作登字-2015-F-00020830、闽作登字-2015-F-00025701),证明王志高、陈彩莲的产品都经过版权登记。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ZL201520592767.8),证明王志高、陈彩莲的产品已经申请专利。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材料,证明王志高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家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一审时已经质证,质证意见同一审的意见;

证据2王志高、陈彩莲的这两份专利都是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之后;

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家福公司还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

聚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王志高、陈彩莲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家福公司和聚森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期间,王志高向法院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涉案专利在诉讼中已由王志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王志高申请中止诉讼时间在一审答辩期间后,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不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家福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王志高、陈彩莲上诉认为其未构成侵权,本院分析如下:一、王志高、陈彩莲上诉认为其已经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版权登记,不构成侵权。

对此,因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家福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而王志高、陈彩莲获得授权登记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后,不能对抗家福公司在先申请的专利。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与讼争产品是否经过版权登记无关。

本案的比对应是王志高、陈彩莲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王志高、陈彩莲以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版权登记为由认为不构成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志高、陈彩莲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但其上诉所提出的不同点均未针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是否所有部件均可拆卸、过滤网设置、外观、出水渠是暗渠还是开放性渠道、出水渠中心支撑点是否T型结构、出水渠下的控制柄细长程度等等,因此,王志高、陈彩莲以上述不同点为由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三、王志高、陈彩莲上诉认为涉案专利自动出水装置是杠杆原理,该技术是通用技术,且侵害了案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虽然杠杆原理是一种通用科学原理,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缺少创造性甚至无效。

王志高、陈彩莲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缺少创造性。

而涉案专利是否侵犯案外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非本案审理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王志高、陈彩莲未经家福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家福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王志高、陈彩莲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王志高等的主观过错及家福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王志高、陈彩莲赔偿家福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聚森公司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产品,且能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王志高、陈彩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王志高、陈彩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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