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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08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88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西路温富大厦1904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萍。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侨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侨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公司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侵权行为;

2.侨丰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材料;

3.天猫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公司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侵权行为,并删除、屏蔽其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被诉产品介绍的相关链接;

4.侨丰公司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5.侨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九牧厨卫公司撤回诉讼请求3。

事实与理由:九牧厨卫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先进水平的生产和检测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转让给九牧厨卫公司。

九牧厨卫公司在侨丰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外观和涉案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侨丰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侨丰公司未作答辩。

天猫公司辩称,第一、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

故天猫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九牧厨卫公司未向天猫公司发起投诉,故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第三,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经初步比对涉案产品与专利文书,已对相关产品作出删除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九牧厨卫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

2.公证书及实物;

3.网页截图;

4.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据1-4,因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4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九牧厨卫公司。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7”字形,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和控制开关等组成。

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该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个斜端面,中段为等直径的弯曲圆管,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下段中部一侧还有一个与管体垂直的凸出圆管。

出水口位于龙头主体上段的斜切面上。

控制开关位于主体侧面,与下段一侧的凸出圆管相接,外形为烟斗状。

2014年12月15日,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林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打开天猫网站,登陆“1991linxy”账号,在天猫网显示名称为“璐伊莎旗舰店”的店铺,在线订购了“璐伊莎全铜面盆冷热龙头360度旋转龙头经典面盆冷热水龙头1023”字样的水龙头一个,价格为198元,产品页面显示月销量1,累计评价7,形成订单编号893547288187029。

2014年12月18日,林某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接收了“圆通速递”运单号为100155094528的快递包裹一件,拆开后内有水龙头一个,发货单一张,发货单显示店铺名称为璐伊莎旗舰店。

2014年12月29日,林某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打开天猫网站,登陆“1991linxy”账号,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893547288187029的订单,确认收货。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4625、4626、4627号三份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九牧厨卫公司和天猫公司均认为两者外观构成近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龙头主体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被诉侵权产品的龙头主体下段由两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

庭审中,天猫公司确认天猫网上的“璐伊莎旗舰店”由侨丰公司经营。

另查明,侨丰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卫生洁具、服装鞋帽;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九牧厨卫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侨丰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水龙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等整体形状上均相同。

两者主要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龙头主体下段由两个竖直圆管叠加而成,而涉案外观设计的龙头主体下段由三个不等直径的竖直圆管叠加而成,但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侨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九牧厨卫公司提出侨丰公司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侨丰公司不具有生产水龙头的经营范围,且九牧厨卫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侨丰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九牧厨卫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此,侨丰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厨卫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侨丰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侨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九牧厨卫公司要求侨丰公司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九牧厨卫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侨丰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九牧厨卫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侨丰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九牧厨卫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取得专利权;

2.侨丰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98元,页面显示月销量为1,累计评价7;

3.侨丰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

4.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83014××××.5“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之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元,由被告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温州侨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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