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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姜德与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邓礼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83号
案件名称许姜德与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邓礼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姜德,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邓礼光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83号原告:许姜德,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

经营者:邓海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邓礼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彭志明,均为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姜德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以下简称三晖五金厂)、被告邓礼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锋、王婷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枝、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2040××××.2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缴纳年费,为合法专利。

原告为该专利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专利设计合理、轻巧灵活、使用方便,是家居五金行业中更新换代的新产品,获得市场的一致好评,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权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邓礼光主体不适格,邓礼光并非三晖五金厂的经营者,无需承担责任;

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原告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被告拟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已经申请了专利号为2003201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本案专利与该专利大体一致,只是稍作改进,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缺乏创造性;

四、被告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经过合法途径购买后进行的转售,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五、原告诉请的2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原告并未证实实际损失的存在,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

律师费、差旅费没有相应的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7月18日予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第314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示,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内容为:1.带大头铆钉的上轮,本实用新型包括上轮板(1)、支撑环(2)、轴承(3)及胶轮(4),上轮板(1)上连接支撑环(2)、支撑环(2)连接轴承(3),在轴承(3)外周上镶嵌连接胶轮(4),其特征是在胶轮(4)上贯穿装配大头铆钉(8),大头铆钉(8)被铆接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其特征是所述的大头铆钉(8)由倒角圆台(8-1)、定位台阶(8-2)、轴承轴杆(8-3)及铆钉尾孔(8-4)组成,倒角圆台(8-1)连接定位台阶(8-2)、定位台阶(8-2)连接轴承轴杆(8-3)、轴承轴杆(8-3)连接铆钉尾孔(8-4);

所述的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在上轮板台阶(1-1)左、右两侧上有铆钉孔(1-3);

两个大头铆钉(8)分别贯穿轴承(3)及支撑环(2)后、其铆钉尾孔(8-4)紧固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底部左、右的铆钉孔(1-3)里。

原告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20﹞段有阐述:“……本实用新型的必要部件是上轮板1,而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成为一个‘7’字型的部件。

本实用新型的具体组装是:胶轮4装配在轴承3外周上,然后用两个大头铆钉8分别贯穿两个轴承3、两个支撑环2后,其两个铆钉尾孔8-4接插在上轮板1的上轮板台阶1-1左、右的铆钉孔1-3里,用冲压设备对铆钉尾孔8-4冲压,使其紧固在铆钉孔1-3里,不能动弹,本实用新型即装配成功……”。

专利说明书附图12显示有明确的装配顺序。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及中山市欧派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克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显示原告将本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欧派克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实施,原告及欧派克公司均有权向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起诉以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欧派克公司承担专利维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

欧派克公司承诺若本案原告胜诉,欧派克公司同意放弃本案维权获得的赔偿,全部赔偿归于原告。

(2014)粤广萝岗第4796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杨婕于2014年7月24日,向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邮寄包裹和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同月28日,杨婕在公证处收到德邦快递送来的单号为190646076001的两箱包裹,包裹内有产品一批、编号为0023005的送(提)货凭证一张、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

1.上述送(提)货凭证抬头显示为“高要市三晖五金厂送(提)货凭证”,地址为高要市金利镇小洲工业区,电话为0758-856×××9,传真为0758-8561450,联系电话为138××××0077、131××××2991,凭证抬头还显示有“SANHUI三晖”文字图形标识。

该凭证显示客户名称为汪小姐185××××4006,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名称及规格项下显示有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为青6**非标+大头钉A级,数量100,金额560元,第二款产品为608非标+可调仿轴,数量为100,金额为400,共计960元。

凭证上盖有“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公章;

2.上述宣传册封面中部显示有“三晖五金”字样,右上角显示有与凭证一致的“SANHUI三晖”文字图形标识及“晖轮达?”文字图形商标,底部显示有“专业壁柜门轮生产厂家”字样。

宣传册内附有厂房外观及生产车间照片,厂房招牌显示“广东省高要市金利三晖五金厂”。

公司简介显示“三晖五金是一家从事壁柜门轮、推拉门配件、趟门隐轮家具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生产商。

公司拥有卓越的管理团队,专业的技术队伍,生产过程中追求工艺质量精细化,严格按现代化企业管理标准组织生产……”。

该宣传册内还显示有多种产品图片,以及部分产品用料和参数,其中亦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类似的产品。

封底亦再次显示有“广东省高要市金利三晖五金厂”字样,地址为广东省高要市金利小洲工业区,电话为0758-856****、856×××9、138××××1397,该地址、电话与送(提)货凭证显示的信息部分一致。

封底同时显示有网址××;

3.上述名片亦显示有“SANHUI三晖”文字图形标识及“晖轮达?”文字图形商标,名片使用人为邓嘉晖,电话为138××××1397,该电话与宣传册上显示的相同。

名片还显示有与送(提)货凭证基本一致的三晖五金厂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并同时显示有网址××及QQ号12×××98。

名片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专业生产各种趟门、壁柜门滑轮隐轮、金弧底轮、长条轮、铝材配件、推拉门配件,冲压件加工”。

公证处对包裹拆封拍照后重新进行了封存。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产品,原告指出其中的上轮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有以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铆钉尾孔的组成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并非原告所陈述的由四部分构成,只有三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上轮板和叉口是一体化的,与原告专利所称的由两部分垂直连接不同。

被告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异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是一体的,其中铆钉倒角圆台以下部分包括一较粗部分以及一较细部分,较细部分尾端有中空的孔。

大头铆钉依次贯穿轴承、支撑环之后,被铆接在上轮板台阶上的左、右铆钉孔内加以固定。

胶轮套接在轴承上。

上轮板包括上轮板台阶和叉口,上轮板台阶和叉口是一体的,呈7字型。

三晖五金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制造、销售,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QQ聊天记录一份、网页打印件一份。

1.上述银行转账凭条显示转账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付款人为罗天晓,收款人为邓礼光,收款账号为62×××96,金额为960元;

2.上述QQ聊天记录的时间开始于2016年6月29日,对象分别为“唐某”和“晖轮达五金制品厂”,“晖轮达五金制品厂”名称下有显示“晖轮达五金厂,专业生产趟门、壁柜门滑轮、金弧长条轮、推拉门等配件。

欢迎您前来洽谈,电话:0758-85X****”字样。

聊天过程中,唐某称要向“晖轮达五金制品厂”采购一批产品,“晖轮达五金制品厂”向唐某发送送货单,送货单抬头显示为“高要市三晖五金厂送货单”,地址、电话分别与公证收货取得的送(提)货凭证、宣传册的内容基本一致。

“晖轮达五金制品厂”同时发送了户名为邓礼光的多个银行账户及“邓嘉辉”名片给唐某,其中建设银行的账号与上述银行转账凭条中的收款账号一致。

“晖轮达五金制品厂”在聊天中称邓礼光为三晖五金厂注册经营人邓海生的儿子,三晖五金厂的实际经营人为邓礼光,晖轮达为三晖五金厂的副名。

发送的名片与公证收货取得的名片内容基本一致;

“晖轮达五金制品厂”还在聊天中展示了封面有“三晖五金”字样的2016最新产品型录图片;

3.上述网页打印件显示,网页展示有多款不同的产品,网页版权所有人为三晖五金厂,公司介绍部分显示“三晖五金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壁柜轮长条轮推拉上轮……”,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企业名片显示的地址、电话与公证收货取得的送(提)货单内容基本一致,显示的地址、电话、网址、与公证收货取得的宣传册内容基本一致,企业名片同时显示“广东高要金利三晖五金厂邓礼光先生”和“广东高要金利三晖五金厂邓嘉辉先生”。

经当庭核验,该网站公司简介与联系方式并未改变。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委托方为欧派克公司,合同约定每案一审律师费10000元。

原告就此提交了金额为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称该发票为四案代理费共同开具。

原告还提交了四案公证费发票一张,总金额为2860元以及金额为180元的相片彩打制作发票一张。

上述发票付款方名称均为欧派克公司。

原告主张由本院酌定判赔金额。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G1611340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项目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专利号为ZL20122040××××.2,委托方为邓礼光。

该报告检索结论为: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称涉案专利和原告之前的专利一致,没有实质性特点和结构,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32011××××.0、名称为“可调节的壁柜门上导轮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该专利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

庭审中,被告明确不以该专利文献作现有技术抗辩。

再查明,被告为个体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五金杂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协议、QQ聊天记录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40××××.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针对被告提出的不同点,本院回应如下:1.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铆钉的下半部分是一体化的,由三部分组成,没有铆钉尾孔的意见。

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均可以得出结论大头铆钉为一体结构,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倒角圆台连接定位台阶,定位台阶连接轴承轴杆,轴承轴杆连接铆钉尾孔”实际上是在描述铆钉的各部分的构成,而各部分的名称是由于该些部分起到的作用而确定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头铆钉依次贯穿轴承、支撑环后,被铆接在上轮板台阶上的铆钉孔内。

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头铆钉尾部确实有孔,而该孔的目的就是方便大头铆钉铆接在铆钉孔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铆钉尾孔的技术特征,对被告的该点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轮板台阶和叉口是一体化的,并非是原告专利所述“轮板叉口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一侧上”的意见。

被诉侵权产品的轮板叉口确实是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一侧,该“连接”是否是一体化的,原告专利并无限定。

且从原告专利说明书可见“本实用新型的必要部件是上轮板1,而上轮板1由上轮板台阶1-1和轮板叉口1-2组成,轮板叉口1-2垂直连接在上轮板台阶1-1一侧上,成为一个‘7’字型的部件”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轮板台阶和轮板叉口亦成“7”字型,故被告所提的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2014)粤广萝岗第479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收货的方式,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名片以及送(提)货凭证,原告还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

送(提)货凭证上有三晖五金厂的印章,宣传册上亦有三晖五金厂的名称,送(提)货凭证上的信息和宣传册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传真等信息一致。

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的金额亦和送(提)货凭证上显示的一致,对此,两被告亦未做出合理解释。

再加之,宣传册中显示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片、网页打印件中显示的内容和宣传册能够相互印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晖五金厂所销售,对此三晖五金厂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晖五金厂所制造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信息,三晖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五金杂件,三晖五金厂在宣传册中宣传其为制造厂家,宣传册中显示有类似产品图片,并显示有产品用料、参数、厂房及生产车间等内容。

加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晖五金厂所制造。

关于邓礼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与邓礼光有关联的证据包括收款的账号、网页打印件中的企业名片以及QQ聊天记录中的名片及表述。

关于网页打印件,经过当庭核实,虽然被告否认所涉网址为被告所有,但是结合其中的版权信息、网页内容以及联系方式等,本院确认该网址为三晖五金厂所经营。

其中显示的企业名片就包括“广东高要金利三晖五金厂邓礼光先生”和“广东高要金利三晖五金厂邓嘉辉先生”。

至于QQ聊天记录,由于未经过公证,且未显示“晖轮达五金制品厂”的QQ号码,鉴于QQ名称的可替换性,且该QQ聊天信息的时间离立案时间亦较短,故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疑。

即便该QQ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三晖五金厂的员工关于自己真实“老板”的陈述是否准确,亦存疑。

综上,邓海生是三晖五金厂登记的经营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礼光有与三晖五金厂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原告对于邓礼光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晖五金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诉请三晖五金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请,原告称生产上轮板以及大头铆钉需要模具,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三晖五金厂处确实存在模具,且未能举证证明上轮板、大头铆钉仅能用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原告不能证明生产上轮板以及大头铆钉的模具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告诉请销毁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仍有库存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考虑到原告因三晖五金厂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三晖五金厂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实用新型)、三晖五金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三晖五金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许姜德专利号为ZL201220405544.2、名称为“带大头铆钉的上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姜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许姜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原告许姜德负担2810元,被告高要市金利镇三晖五金厂负担3010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所负担301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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