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48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少群,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少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洪少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洪少群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金井镇山头村东环路38号的无名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所有的第4581865号、第8601956号商标的短裤,后于2016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4200件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短裤,价值人民币732900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抽样2件进行检验,涉案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品产品基本案情基数规范》的标准要求。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洪少群到晋江市公安局金井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少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及生产车间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投诉书、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个人委托书、承诺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戴某、洪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少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7329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洪少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晋江市司法局审前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洪少群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少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短裤4200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林聪伟人民陪审员 高琴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