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62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西街**号。
经营者:彭小利,男,汉族,197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经营者彭小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5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张裕”、”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张裕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5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了使用”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张裕”、”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经营者彭小利辩称,其没有卖过涉案的酒,彭小利16年11月离婚了,现在烟酒商店手续还在彭小利名下,章也彭小利拿着,但实际是其前妻屈瑞云和孩子在经营。
彭小利认为其不知道这个事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提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营业执照、(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1142、1013、1014、1372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并北证民字第2643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及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调查取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发票显示的数额涉及多起案件,故对其涉及本案的数额将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提交的彭小利和屈瑞云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店工商登记显示经营者仍为彭小利,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应当由经营者彭小利承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第5595235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
第1748888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8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卜飞在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员李宁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牛越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307号旁,门头名称为”小利烟酒商行”的店铺(该店一侧有门头为”杨铭宇黄焖鸡米饭”店铺,一侧门头为”沐浴木桶”店铺。
该店证照: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购买了标注为”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50元,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商店后,由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机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检查、确认,卜飞对上述商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由卜飞对所购物品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照片打印件及票据影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6年12月26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6)并北证民字第2643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百年张裕”及”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
瓶贴下方制造商为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彭小利,经营场所为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西街11号。
注册日期2009年12月10日,核准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瓶贴上标注的”张裕解百纳”文字与原告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的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张裕”牌干红葡萄酒。
因此,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核准经营的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利烟酒商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