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186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186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席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丁荣,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员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嘉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嘉晖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丁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OO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嘉晖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嘉晖商行辩称:原告未诉求不合理,其不认可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告从未派业务员对其进行产品真假识别指导,直接以诉讼方式进行,致使其无法区分一得阁商标的商品,其也是受害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262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原告一得阁公司名下。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现已续展至2022年12月27日。

第2098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登记至原告一得阁公司名下。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现已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现已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潘靖和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与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高桥火焰城文体商贸城3区1栋7号-1的一处悬挂“嘉晖文化用品”招牌的店铺。

在该店铺,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捌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和名片,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程静娥留存。

上述公证购买的墨汁外包装(图1)上标有“”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和“”文字标识;

该产品正面(图2)标有“”文字标识。

具体如图所示:图1图2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标有“一得阁”、“一得阁墨汁”、“P804”、“宜书、宜画”等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的瓶体上标有“一得阁墨汁”、“一得阁”、“适宜书画”等文字;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瓶体均无生产日期。

2017年1月1日,原告一得阁公司在其网站发布《一得阁防伪系统升级公告》,对其公司生产的品牌产品及真伪鉴别方法进行了公示。

庭审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926226号和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外包装及商品上“一得阁”文字标识、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左上角的“一得阁”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被告嘉晖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其他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的批发,登记的经营者为席海艳,注册资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960号、第01961号、第01950号、第01951号、第01952号、第01953号、第01954号、第01955号、01957号、第01958号、第01959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第3078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一得阁墨汁正品、被告嘉晖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960号、第01961号、第01950号、第01951号、第01952号、第01953号、第01954号、第01955号、01957号、第01958号、第01959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第3078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一得阁墨汁正品、被告嘉晖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NO:032191578X)未备注公证书编号或公证事项,无法核对该票据是否与本案的公证活动相关联,且涉及本案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公证书系2017年3月28日出具,而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7月4日,两者时间跨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

但考虑到本案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且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811号公证书,对公证费的支出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无合同签订的日期,但从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本案的有关情况可确认该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费发票未列明所涉案件,因原告在本院起诉了多个案件,无法确认该票据费用系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故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及律师在本案中所付劳务强度,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提交的差旅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及与票据原件的核实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嘉晖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1926226号“”商标和第209837号“”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其对该两枚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墨汁与原告第1926226号、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墨汁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墨汁包装及瓶体上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第209837号商标比对,“一得阁”文字系第209837号商标的呼叫及主体,该枚标识文字与第209837号商标相同,该标识具有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故该枚标识与第209837号商标构成相同;

2.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一得阁”文字、图形标识与第1926226号商标比对,其图形构造、文字均相同,因此,该枚标识与第1926226号商标也构成相同。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墨汁、墨块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根据原告一得阁公司发布的防伪系统公告及一得阁墨汁正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墨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故本案被控侵权的墨汁属于侵犯原告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嘉晖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晖商行无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嘉晖商行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一得阁公司要求被告嘉晖商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一得阁”老字号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并综合考量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席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和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席海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席海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嘉晖文化用品商行(经营者席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