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79号。
经营者:区文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下安大道XX胜厂房之一。
经营者:区文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区文辉,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俊南,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华艺轩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因与被申请人胡俊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无视产品广告中展示的产品实物在市场中的实际存在,只是简单地将产品广告图片直接当成“对比文件”进行简单对比,将“使用公开”性质的案件误作为“文献公开”性质的案件进行审理,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并由胡俊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审查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提交了若干杂志图片作为证据,但没有提交与上述杂志图片相对应的产品实物,也没有提交所述产品实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杂志上的图片展示了一种用于窗帘导轨上的滑轮组,但因该图片仅展示该产品一个角度的相应技术特征,无法全面反映滑轮支撑架和包封件的具体材质、滑轮和支撑臂的具体数量等具体构成情况,该杂志中亦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经比对,其没有披露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支撑架为非金属材质、滑轮为一对、支撑臂为一对、包封件为金属材质”的技术特征。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认为本案中产品广告中展示的产品实物在市场中的实际存在,应将该产品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或者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实物,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产品照片或者图片以供对比,故对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以及区文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