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77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淳县淳溪镇永泰日杂店,经营场所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号。
经营者:万有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淳溪镇永泰日杂店(经营者:万有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