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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淳县淳溪镇永泰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77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淳县淳溪镇永泰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高淳县淳溪镇永泰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8602民初77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淳县淳溪镇永泰日杂店,经营场所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栗园路**号。

经营者:万有云。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淳溪镇永泰日杂店(经营者:万有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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