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初17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鹏达百货商行。
住所地:新乡市22号街坊新飞花园S3号楼1层103号房。
经营者:梁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鹏达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已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高新区鹏达百货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