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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安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0322刑初94号
案件名称马安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凤翔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安堂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安堂,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住凤翔县,农民。

2017年2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

2017年5月25日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安堂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舒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安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马安堂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向张某2共销售其自制的假冒西凤酒共计6次,合计销售金额为56440元。

且2017年2月9日通过安能物流向张某2运送的假冒六年西凤酒20箱、假冒的西凤酒之华山论剑十年10箱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

2、被告人马安堂于2017年2月8日通过田某某介绍,向白某某销售假冒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售价300元,并约定收到货后再付款。

20箱六年西凤酒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马安堂销售金额共计62440元(其中6000元未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安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安堂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马安堂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向张某2共销售其自制的假冒西凤酒共计6次,合计销售金额为56440元。

且2017年2月9日通过安能物流向张某2运送的假冒六年西凤酒20箱、假冒的西凤酒之华山论剑十年10箱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

2、被告人马安堂于2017年2月8日通过田某某介绍,向白某某销售假冒六年西凤酒20箱,每箱售价300元,并约定收到货后再付款。

20箱六年西凤酒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马安堂销售金额共计62440元(其中6000元未付)。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马安堂在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西凤六年裸瓶酒57瓶、西凤15年酒18瓶、五粮液酒2瓶、散酒240斤、包装材料4箱、西凤华山论剑酒盒5个、西凤国花瓷盒1个、钳子1个、打号机1个、铆钉枪1个、刷子1把、剪刀1个、漏斗1个、输液器1个、电熨斗1个、胶带1卷、印台1个、印章1个、刀片1个;

立案决定书、破案抓捕经过、微信号截图、交易明细、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安能物流货运复印件,搜查笔录、户籍证明;

证人张某3、王某某、田某某、董某某、张某4、张某5、张某1、杨某某的证言;

证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马安堂笔录;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安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安堂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安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西凤六年裸瓶酒57瓶、西凤15年酒18瓶、五粮液酒2瓶、散酒240斤、包装材料4箱、西凤华山论剑酒盒5个、西凤国花瓷盒1个、钳子1个、打号机1个、铆钉枪1个、刷子1把、剪刀1个、漏斗1个、输液器1个、电熨斗1个、胶带1卷、印台1个、印章1个、刀片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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